(2016)粤1971民初12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嘉阳重型机械厂与东莞佳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嘉阳重型机械厂,东莞佳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2276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嘉阳重型机械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投资人:唐家祥,该××司厂长。委托代理人:袁晓燕,广东人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永亮。被告:东莞佳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黎恒鸿,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嘉阳重型机械厂诉被告东莞佳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嘉阳重型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袁晓燕、叶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佳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恒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从2013年9月到2015年11月向原告出售机械零件。之后被告就没有依约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无故推诿不支付至今,合计共拖欠22485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东莞佳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嘉阳重型机械厂支付2013年9月份至2015年11月份货款合计224850元及利息(以2248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1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中2014年5月份之前的货款全部过了诉讼时效,具体月份以法院的受理通知书上的日期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绝大部分是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特别是2014年1月以及2014年12月的交易没有相关的采购单、送货单以及对账单佐证,其余月份的交易仅有未经被告确认的月结单及采购单,无法证实具体的交易事实以及金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交易往来。原告主张:被告通过电话或者传真方式向原告下采购单,被告通过电话下单的月份可能没有采购单,原告将货物发货到被告处,由被告人员签收,后被告向原告传真月结单进行对账,原告确认无误后盖章回传给被告,然后原告根据月结单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主张:由被告向原告下采购单,后原告送货并由被告人员签收,货款月结,原告提供对账单、月结单供被告核对。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2013年9月的月结单、对应的采购单、送货单,显示当月货款为67300元;2013年10月的月结单、对应的采购单、送货单,显示当月货款为10750元;2013年12月的月结单、对应的采购单、送货单,显示当月货款为5250元;2014年1月的月结单、对应的送货单,显示当月货款为4600元;2014年3月的月结单、对应的采购单、送货单,显示当月货款为17900元;2014年4月的月结单、对应的采购单、送货单,显示当月货款为50650元;2014年5月的月结单、对应的采购单、送货单,显示当月货款为2800元;2014年6月的月结单、送货单,显示当月货款为16600元;2014年12月的月结单、送货单,显示当月货款为8400元;2015年8月的月结单、对应的采购单、送货单,显示当月货款为19850元;2015年9月的月结单、对应的采购单、送货单,显示当月货款为9550元;2015年11月的采购单、送货单,显示当月货款为11200元。月结单的抬头均为东莞佳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客户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嘉阳重型机械厂,确认处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嘉阳重型机械厂的盖章。采购单的抬头为东莞佳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部分采购单没有签名或盖章。送货单上大部分盖有被告东莞佳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收货章以及有“孟祥举”的签名,其余部分没有加盖收货章的送货单上亦有“孟祥举”的签名。编号为0001806的送货单的金额从7550元修改为5500元,原告同意以5500元为准。被告对月结单、采购单、送货单均不予确认,认为月结单、采购单没有被告盖章,送货单上有修改,且部分送货单没有被告盖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单、月结单、送货单,被告的书面质证意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交易往来。送货单中大部分有“孟祥举”的签名及被告加盖收货章,没有加盖收货章的送货单上亦有“孟祥举”的签名,且送货单的修改之处并未增加被告的负担,故本院予以采信。月结单、采购单上虽然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但能与送货单相对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月结单、采购单亦予以采信。双方于2016年5月11日对全部欠款进行了对账,可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对账单,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248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248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以2248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2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数额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佳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嘉阳重型机械厂支付拖欠的货款224850元以及逾期利息(以2248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2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嘉阳重型机械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6.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佳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玉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颖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