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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4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4刑初93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西峰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西峰区肖金镇。2010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1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3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合水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男,生于19XX年X月X日,公民身份号码6228261969********,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盘克镇。2016年2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27日被合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3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合水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公民身份号码6228261965********,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县盘克镇。2014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镇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6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4日经本院决定,于8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水县看守所。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时分时合,先后窜至庆城县、宁县、合水县境内实施扒窃作案5起。其中李某某、陈某甲参与扒窃作案5起,盗窃价值9637元;陈某乙参与扒窃作案3起,盗窃价值3403元。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甲辩解:起诉书指控第3起其未参与,第4起盗窃数额不准。被告人陈某乙辩解:起诉书指控第2起其未参与,第3、4起盗窃数额不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时分时合,先后窜至庆城县、宁县、合水县境内实施扒窃作案5起。1、2015年10月11日11时许,李某某、陈某甲窜至庆城县马岭镇街道,陈某甲故意碰撞被害人许某摩托车,分散许连注意力,李某某乘机窃取许连现金3500元。二人欲逃离时被许某发现,并将陈某甲抓获。案发后,被盗赃款全部追回。2、2016年1月6日12时许,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与刘来学(另案处理)窜至宁县良平乡街道,陈某甲故意在被害人张某某裤腿吐痰后,假装替张擦拭,以此转移张的注意力,李某某乘机窃取张某某现金130元,所得赃款四人平分。3、2016年3月22日11时许,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窜至合水县县店子乡街道“迎春农贸市场”,陈某乙故意碰撞被害人何某某自行车,陈某甲遮挡视线,李某某窃取何某某现金1173元。案发后,追回赃款952元。4、2016年4月份的一天,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窜至合水县城一中巷,陈某甲故意碰撞被害人南某某电动车,分散南某某注意力,陈某乙遮挡南某某视线,李某某窃取南某某现金2100元。案发后,追回赃款1300元。5、2016年4月4日,李某某、陈某甲同被害人黄某某乘坐由店子街道发往合水县城的面包车,到“荣发花园”小区门前下车时,李某某趁黄某某不备,窃取黄某某VivoX6Plus智能手机一部,价值2734元。案发后,追回赃款170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参与共同扒窃作案5起,盗窃价值9637元;被告人陈某乙参与共同扒窃作案3起,盗窃价值3403元。案发后从陈某甲处追回赃款3500元,从李某某处追回赃款3402.3元,从陈某乙处追回赃款549.7元,全部发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案件来源。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领条证实从三被告人处扣押的赃款发还被害人何某某现金952元,南某某现金1300元,黄某某现金1700元。4、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参与盗窃作案的地点及参与人。5、鉴定文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6、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某、陈某乙曾受过刑事处罚,且李某某系累犯。7、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8、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1日,许某在庆城县马岭镇街道抓住一名偷其钱的男人,那个男人给同伙打电话后,另一个男人拿来被盗现金3500元。9、被害人许某、张某某、何某某、南某某、黄某某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及价值。10、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供述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同案犯供述相互印证,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故陈某甲、陈某乙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拓建芳审判员  苟晓玲审判员  白开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砚文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