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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辖终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世智与李宪强、青州市金旺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宪强,刘世智,青州市金旺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辖终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宪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市金旺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上诉人李宪强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6)鲁0724民初212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宪强上诉称,本案二原审被告住所地均在青州市,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在青州市,本承揽合同的加工行为地在青州市,故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均在青州市。请求撤销临朐县人民法院(2016)鲁0724民初2123号之二民事裁定,确认临朐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原审被告住所地均在青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临朐县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关键就是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上诉人关于合同中工程地点的约定即为合同履行地约定的理由,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关于约定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应按该条第二款确定合同履行地。因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应按其中“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承揽合同中承揽方按照定做方的要求完成约定的工作成果,故承揽方为履行义务一方,承揽方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承揽方为原审原告,其所在地临朐县应为合同履行地,临朐县人民法院据此依法享有本案的司法管辖权。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国良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代理审判员  张锡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丽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