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03民初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开封迪尔空分实业有限公司与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迪尔空分实业有限公司,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3民初第159号原告开封迪尔空分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保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庆,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宾,该公司销售副总经理。特别授权。被告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临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玉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福才,张家港市金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化文,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开封迪尔空分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被告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收到该裁定且未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庆及张宾、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福才及余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6日其与被告签订了一套KDN-600(800)/100Y型空分设备承揽合同,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尚欠承揽合同款项640000元。2011年8月31日和12月23日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其代购工程材料,工程结束后统一结算,共垫资167713元。以上合同款、代购材料款合计807713元,经多次催要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07713元及自2012年1月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违约逾期交货,应从合同欠款中扣除违约金。原告代购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张家港市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后变更为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套KDN-600(800)/100Y型空分设备承揽合同,合同总价款2100000元。合同中约定:“3.2.3,空分装置安装结束氮达标后,2011年12月底之前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630000元。3.2.4,空分装置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10%即210000元,质量保证期满买卖双方和用户确认无问题后,一周内买方一次性支付给卖方。……8.3,装置质量保证期:卖方所供设备、仪电控、外配套设备的保证期自本合同装置出氮达标并由买卖双方签字确认之日起12个月或最后一批货物发至买方指定地点之日起18个月。8.5,在买方按约定付款之情况下,卖方延迟交货的,每天按合同总价的2‰扣款”。2012年1月6日,涉案设备经调试运行指标已达合同要求,并由原告、被告、设备用户及工程监理四方共同在设备调试报告上签字。该报告载明“经过甲(被告)、乙(原告)、厂三方的精心调试,该套设备于2012年1月2日6时正式出氮,调试期间其设备均未发现运行异常……该运行指标已达合同要求,本报告可作为最终验收结果。”2011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载明“因甲方承建东明中硅二期工程需要,所需制氮工序部分工程材料委托乙方代理采购”。2011年12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空分制氮装置买卖安装合同,现已进入调试阶段,为加快进度,在贵公司派员进行保温施工时请一并采购保温材料,工程结束时统一结算”。以上委托代购材料款双方未进行结算,庭审中被告对代购材料事宜不予认可。截止诉前被告尚欠原告合同设备款64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付。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文本、设备调试报告、原告员工差旅费报销凭证、双方来往函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KDN-600(800)/100Y型空分设备合同,系原告按照被告的定作要求进行设计、加工并交付使用的承揽合同,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设计、加工、安装等合同义务,而截止诉前被告尚欠640000元合同款未付是引发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案设备已于2012年1月6日经调试运行指标达合同要求,并由原告、被告、设备用户及工程监理四方共同在设备调试报告上签字,根据合同3.2.3款约定,此时被告应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630000元;根据合同8.3款和3.2.4款约定,装置质量保证期于2013年1月5日届满,被告至少应于质保期届满后一周内即2013年1月12日前付清质保金210000元。被告目前尚欠原告合同款项640000元,其中包括质保金210000元、设备款430000元。被告未按照上述时间支付合同款项,逾期应承担按合同欠款实欠数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违约责任。2011年8月31日和2011年12月23日被告虽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要求原告代购材料、工程结束时统一结算;但之后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原告亦未能提供代购款具体数额的证据,且被告对代购款项不予认可。故,关于原告167713元垫资款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8.5款约定“在买方按约定付款之情况下,卖方延迟交货的,每天按合同总价的2‰扣款”,被告并未提供自己均如约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证据,况且至今被告尚欠合同款项未付。因此,关于被告“原告违约逾期交货,应从合同欠款中扣除违约金”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2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在调试报告上签字,被告应于2013年1月12日前付清所有合同款项,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至25日、2014年9月10日至15日派人到被告处催要欠款,并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律师函,本案诉讼时效因原告主张权利中断,之后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提起诉讼,均未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支付给开封迪尔空分实业有限公司空分设备款430000元,并自2012年1月7日起至付清上述欠款之日止,按实欠数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支付给开封迪尔空分实业有限公司空分设备质保金210000元,并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付清上述欠款之日止,按实欠数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三、驳回开封迪尔空分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管辖异议申请费100元,合计20470元由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376元、开封迪尔空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0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兴立审 判 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曹惠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