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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26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房古了对与连南瑶族自治县永达金属制品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南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古了对,连南瑶族自治县永达金属制品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6民初81号原告:房古了对,男,瑶族。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永达金属制品厂。负责人:伍均培。委托诉讼代理人:蹇文生,湖南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古了对与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永达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永达金属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古了对、被告永达金属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蹇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古了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永达金属厂向原告支付47452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2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1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552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5536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888元、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108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93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合计499833.6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2531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4日,房古了对进入永达金属厂从事制管工工作,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4000元。2014年7月4日上午,房古了对在在工作中被钢板砸伤左脚,后被送往连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次日转至佛山市中医院再行手术住院治疗直至2014年9月5日出院,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三踝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后于2015年9月21日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拆除钢板,并于2015年9月26日出院。房古了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永达金属厂支付,另永达金属厂还支付了房古了对2014年5月份的工资3660元,同年6月份的工资4250元。治疗期间永达金属厂向原告支付了17400元。房古了对住院期间,由家人陪护。房古了对停工留薪期间永达金属厂没有派人护理。经连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险保障局确认和鉴定,原告上述所受伤害为工伤,伤残为六级伤残,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经原告申请,但连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险保障局遗漏确认我的停工留薪期。后房古了对向连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仅支持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其余请求驳回,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部分不当,请求法院予以纠正。自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以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5月份工资3660元,6月份425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治疗费用,于2014年7月支付240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每月支付1500元。合计:25310元,因此,被告尚欠474523.6元。永达金属厂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二倍工资”是一种惩罚性赔偿,不是拖欠的劳动报酬,应受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节仲裁法》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原告于2014年5月4日至被告处工作且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才提起劳动仲裁,明显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不是因为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一直都知道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如果是因为此原因,则原告应该早就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了。事实上,是因原告受伤后不想再在被告处工作而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以其他理由提出辞职,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请求支付护理费的前提是停工留薪期间且生活不能自理。原告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且原告的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无极,原告的病历也不能证明其生活不能自理。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伙食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是在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地区以外的佛山市治疗的,必须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同意在统筹地区以外治疗的,伙食补助费才可以按照规定支付,而原告到佛山治疗未经社会保险机构同意。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没有依据。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未能提供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六、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应为2592元[(3660元+2381元+1730元)÷3个月],相关费用应按该标准进行计算。七、原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7400元应予以抵扣。八、本案是何家光承包连南瑶族自治县永达金属厂期间出的事故,实际上却要由该厂的现承包人尹加新承担责任,显失公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4日,房古了对进入永达金属厂从事制管工工作,但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4日凌晨4时许,房古了对在工作中被钢板砸伤左脚,后被送到连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手术,住院1天,次日转至佛山市中医院再行手术住院治疗直至2014年9月5日出院,住院62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三踝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后于2015年9月21日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拆除钢板,并于2015年9月26日出院,住院5天,以上合计共住院68天,住院期间由家人陪护。房古了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永达金属厂支付。治疗期间永达金属厂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等17400元。连南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15日作出南人社工认字(2015)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房古了对所受的伤害为工伤。清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了清劳鉴(5)初字2015年05号《连南瑶族自治县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评定房古了对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六级伤残,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无级。清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3月8日作出了清劳鉴(5)医字2016年01号《初字鉴定(医疗期)结论书》,确认原告房古了对停工留薪期(即医疗期)为10个月,第一期从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第二期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被告永达金属厂曾于2016年6月23日称其对停工留薪期认定结论不服已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6月26日,原告房古了对依法向连南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解除房古了对与永达金属厂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决永达金属厂向房古了对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000元、护理费108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以上合计5122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6810元,尚需支付485390元。2016年2月3日,连南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此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15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结果: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208元(3888元/月×16个月);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104元(3888元/月×8个月);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5520元(3888元/月×40个月);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于本裁决书发生效力之日起解除;五、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由于房古了对对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房古了对在被告永达金属厂是实际工作时间是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7月4日,共62天。被告永达金属厂于2014年6月19日、7月19日、8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原告支付工资3666元、2381元、1730元。另查明,何家光于2014年3月份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承包永达金属厂的两条制管线。房古了对是何家光联系至永达金属厂工作的。2015年6月1日,尹加新(甲方、加盖广东连南永达基数制品厂印章)与何家光(乙方)签订一份《永达金属制品厂制管生产线承包合同终止协议》,载明:“乙方于2014年3月份承包甲方两条制管生产线,由于甲方另有发展,自愿于2015年5月31日终止与甲方两条制管线的承包合同。经双方协商,现将双方遗留问题协议如下:1、乙方未付清的员工工资由乙方向员工支付,并按承诺兑现。2、乙方在承包期产生的债权债务(五金配件、员工工资)一切款项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负责。3、乙方所欠甲方资金,经双方清算后由乙方出具凭证并约定还款时间。”何家光于2015年6月2日在《2014-2015年工伤费用明细》下方写明:“房古了对工伤事故本人何家光与公司通过解决方案,由公司在原有支付医疗费用,另支付贰万伍仟元作为对后续医疗、赔偿费。今后房古了对工伤事故及赔偿一切费用由何家光承担,与永达厂无关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永达金属厂应支付房古了对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金额;二、永达金属厂是否需要向房古了对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一、关于永达金属厂应支付房古了对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金额的问题。××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永达金属厂对其与房古了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异议。房古了对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后被连南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永达金属厂作为用人单位未为房古了对投保工伤保险,故房古了对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即永达金属厂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庭审中,被告永达金属厂对仲裁裁决确认房古了对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3888元/月有异议,主张原告房古了对的平均工资为(3666元+2381元+1730元)÷3个月=2592.33元/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一)“本人工资,××前十二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因此,房古了对实际工作时间为62天,故其平均工资应为(3666元+2381元+1730元)÷62天×30天=3763.07元。房古了对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以3763.07元为标准计算。永达金属厂认为以2592.33元为计算依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房古了对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护理费。(1)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原告因工伤共住院68天,住院期间均由家人进行护理,且出院医嘱也载明需要留陪人,参照上述规定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为当地没有护工工资标准,可以参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62190元/年计算,即为62190元/年÷365天/年×68天=11586.08元。(2)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清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5)的鉴定,房古了对的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无级,即房古了对出院后无需护理,故其请求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可以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70%计算,即100元/天×68天×70%=4760元,房古了对仅请求4200元,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4200元。3、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房古了对的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故永达金属厂还应向房古了对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3763.07元/月×10个月=37630.7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清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5)的鉴定,房古了对被评定为六级伤残,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房古了对要求永达金属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房古了对的工资为3763.07元/月,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763.07元/月×16个月=60209.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763.07元/月×8个月=30104.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63.07元/月×40个月=150522.8元、二、关于永达金属厂是否需要向房古了对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永达金属厂未为房古了对购买社会保险,故其提出的与永达金属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古了对工作未满一年,故永达金属厂应向房古了对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即3763.07元。对于房古了对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房古了对于2014年5月4日起至2014年7月4日在被告处工作,其应该在2014年7月4日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计算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其应于2015年7月3日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现房古了对在2015年6月26日向连南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房古了对请求永达金属厂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11个月,计算为3763.07×2×11个月=82787.54元因此,永达金属厂应赔偿房古了对的总损失为:经济补偿金3763.07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2787.5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58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630.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209.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104.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522.8元,共计380803.87元。永达金属厂在原告受伤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7400元,以及6月份呢工资2381元、7月份工资1730元,合计21511元,应予以扣减,故永达金属厂应向房古了对支付380803.87元-21511元=359292.87元。对于永达金属厂提出的房古了对是何家光聘请至厂里工作的,事故发生在何家光承包两条制管线期间,不应由永达金属厂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房古了对已经经工伤认定,何家光与永达金属厂之间的承包关系是何家光与永达金属厂之间的相对关系,不能对抗相对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房古了对与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永达金属制品厂的劳动关系;二、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永达金属制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房古了对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共计359292.87元;三、驳回原告房古了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连南瑶族自治县永达金属制品厂负担。审判长  胡彩萍审判员  魏露权审判员  李春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燕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为:五级伤残为十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十六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第三十三条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五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四十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四十三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提出先行支付的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向用人单位追偿。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人工资,××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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