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初4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伟与赵连武、孙京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赵连武,孙京志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4059号原告:张伟,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赵萍,莱州市永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连武,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孙京志,女,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张伟与被告赵连武、孙京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的委托代理人赵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连武、孙京志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给付原告工程款5257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在被告赵连武处从事建筑施工,施工完毕,被告因工程款52570元没有现金给付而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详见单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赵连武索要该款,但至今未予给付。二被告系夫妻,对该笔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之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公断。二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连武、孙京志系夫妻。原告于2015年10月份在被告赵连武处从事石材干挂的建筑施工,同年11月上旬施工完毕。被告赵连武欠原告工程款52570元未给付,于2015年11月4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向被告赵连武索要欠款未果,将二被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伟工程款伍万贰仟伍佰柒拾元(52570元)工程结束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结算清2015年11月14日赵连武”。原告称欠条系被告赵连武亲笔所写。被告赵连武、孙京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对于原告的起诉未予抗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履行了举证义务。二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对于原告的起诉未予抗辩。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并据此认定被告赵连武欠原告工程款52570元之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连武应当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孙京志对于赵连武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257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连武、孙京志给付原告张伟工程欠款525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557元,由二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书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 柳-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