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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行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熊某与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726行初86号原告熊某,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志清,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在地址确山县。法定代表人李世友,任局长职务。委托代理人甘海洋,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娟,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某诉被告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确山县住建局)规划行政管理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向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确山县人民法院报请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驻行辖字第203号行政裁定,指定本案由泌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甘海洋、王娟,被告确山县住建局的负责人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确山县住建局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确住建拆字(2016)021500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内容是:熊某:经查,你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新生街路南小黑洞二楼房屋进行私搭乱建行为,属于违法建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限你于3日内自行拆除,限期内没有自行拆除的,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你的违法建设予以强制拆除,强制拆除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你自行负责。特此通知。原告熊某诉称,原告根本未在新生街路南小黑洞二楼房屋进行私搭乱建,被告确山县住建局未将事实调查清楚情况下认定原告存在违法建设行为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行为,导致案外人确山县房地产管理所据此认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起诉原告要求解除与原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确山县住建局作出的确住建拆字(2016)021500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确住建拆字(2016)021500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2、确山县房地产管理所的起诉状及熊某的应诉通知书;3、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被告确山县住建局辩称,一、被告于2016年2月1日接到确山县房地产管理所关于熊某在其承租的房屋私搭乱建的报告后,被告安排工作人员前去调查核实情况,经查熊某所租赁的房屋在建房时一、二层中间是天井,现天井已被熊咏然用混凝土等设施填平,给商场带来安全隐患,被告经多次与熊某商议将其拆除,熊某均置之不理,且熊某在搭建该施舍时未经任何部门的批准及持有相应准建手续。二、被告所作出的通知书只是让熊某自行拆除其私搭乱建的违法建筑,该通知书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所述,原告熊某丝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6年2月1日关于熊某对房管所公房私自改建部分的报告;2、2014年确山县房地产管理所房屋调查表;3、2016年2月3日确山县房地产管理所通知;4、照片;5、确住建拆字(2016)021500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存根);6、法律条文。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对彼此提交的部分证据有异议,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综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确山县住建局作出确住建拆字(2016)021500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熊某在新生街路南小黑洞二楼房屋进行私搭乱建行为属于违法建筑,限其于3日内自行拆除,否则将强制拆除。熊某认为其没有实施违法建筑行为,该限期拆除通知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一、被告确山县住建局作出的确住建拆字(2016)021500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原告熊某存在私搭乱建行为,并责令其限拆除,该通知书对熊某将会产生实际影响,且熊某作为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故,被告关于该通知书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被告确山县住建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违反规划的建设行为进行管理。但是被告在发现违法违规建设行为时,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法定程序作出处理。本案中,被告所提供的其作出确住建拆字(2016)021500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的全部证据,并无法证实其履行了法定程序,且不能证明其认定的私搭乱建行为系原告熊某所为。因此,被告确山县住建局作出的该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综上,原告诉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确住建拆字(2016)021500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谭自豪审判员  张一峰审判员  田永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