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21民初2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董健康与董伯英、董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健康,董伯英,董建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2732号原告:董健康,。被告:董伯英。被告:董建芳。原告董健康与被告董伯英、董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健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伯英、董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董健康诉称:2015年8月5日,被告董伯英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引起诉讼。故诉请:一、判令被告董伯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8月5日起暂算至2016年4月17日止,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董建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两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伯英、董建芳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借条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董伯英、董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董建芳为被告董伯英向原告董健康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董伯英应依法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董伯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健康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董建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伯英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叶开飞人民陪审员  黄希林人民陪审员  黄友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艳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