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九台市兴盛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史春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台市兴盛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史春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104号原告九台市兴盛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树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丽霞,系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史春燕,女,汉族,1974年2月14日生,住九台区。原告九台市兴盛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史春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台市兴盛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春燕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九台市兴盛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4日被告史春燕在我处购买拖拉机一台,用于家庭农业生产,销售价格为人民币5.9万元,被告仅给付人民币3.9万元,当时言明剩余人民币2万元,待国家直补补贴办理后给付,并交纳押金5千元。2014年6月被告已经办理了补贴手续,享受国家购机补贴19700元,但被告没有给付应补交的人民币1.5万元。故原告来院告诉,要求被告给付人民币1.5万元。被告史春燕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被告史春燕在原告九台市兴盛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路通牌的拖拉机一台,车价款为人民币5.9万元,当时被告交付人民币3.9万元,双方协议约定该车国家购机补贴款发放后再给付剩余款项,并交付押金5千元。另查,被告在原告处购得的路通牌554型号的拖拉机已于2014年6月办理了车辆直补手续,享受国家购机补贴人民币19700元。现原告来院告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1.5万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书一份、长春市九台区沐石河镇农业机械技术推广站证明一份及法庭调查的九台区沐石河镇杨树村民委员会会计孙修良笔录一份。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如期给付车价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春燕给付原告九台市兴盛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车价款人民币1.5万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其它诉讼费用56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代理审判员 林 旷人民陪审员 马福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玉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