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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4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甘肃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甘肃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4245号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许作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柯维文,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法定代表人陆涛,负责人。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甘肃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柯维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2,618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332,618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供货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7台,货款1,361,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50,000作为定金,于交货前30天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即再支付766,600元,于电梯货到工地3日内支付20%货到工地款,于电梯验收合格3日内支付15%作为电梯验收完款,5%的免保款于一年免保到期后3日内支付,免保期自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如货到现场超过30天仍不能安装、或安装完毕超过30天由于非原告原因不能进行政府部门验收的,被告应付清全部剩余合同款项。合同还约定,逾期付款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逾期款项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被告的工程进度,合同项下NO.1-4的4台电梯已出货并于2013年7月24日前安装调试完毕,3台电梯由于被告工程进度原因,被告未要求出货,已经安装的4台电梯的货款共计778,000元。由于被告未能提供正式电源及五方通话功能布线等原因,导致已经安装的4台电梯至今无法申报检验,根据合同的约定,安装完毕超过30天由于非原告原因不能进行政府部门验收的,被告应付清全部剩余合同款项,即于2013年8月24日前付清该4台电梯的货款及3台未出货电梯的定金,以上应付为799,418元。被告已经支付466,800元,已付款中包括未出货的3台电梯的定金21,418元,定金系根据供货合同中的电梯价格比例计算得出,被告至今尚欠332,618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甘肃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扶梯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就丽园大厦项目向原告购买电梯7台,货款1,361,000元,甲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50,000元作为合约定金;于交货期限前三十天复制合同总价的60%,即再支付766,600元;于货到工地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272,200元;于电梯验收合格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204,150元;于一年免保期满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即68,050元。合同第6.5条约定,如货到现场超过30天仍不能安装、或安装完毕超过30天由于非乙方原因仍不能进行政府部门验收的,甲方也应向乙方付清全部剩余合同款项。2013年7月24日,负责安装涉案电梯的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一份,说明4台电梯已安装调试完工,待被告完成验收需要的配合事项后再派人来进行验收,现安装人员于2013年7月25日撤离现场。工作联系单落款处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停工函一份,告知现场电梯因现场无正式电源,无对讲电话原因,造成自2013年6月4日停工以来,至今未能复工,并请被告予以配合完成。停工函落款处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2014年9月30日,被告在等工证明单上签字确认等工原因为无电源,且等工证明单说明处载明由于被告无法提供电源,导致电梯无法申请检验机构验收。另查明,被告已付货款466,8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梯合约书、停工函、工作联系单、等工证明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合同项下的4台电梯已经出货,并于2013年7月24日前已经安装调试完毕,但是尚未通过验收,由于被告现场无正式电源、五方对讲通话等造成电梯无法经过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根据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结合本案所涉4台电梯在2013年7月24日前已经安装完工,故货款的付款期限至2013年8月24日届满。被告最迟应于2013年8月24日前付清7台电梯的定金及已安装的4台电梯的剩余货款,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2,618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332,61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货款332,618元;二、被告甘肃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2,618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364元,由被告甘肃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蔡承颖人民陪审员  严融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