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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6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良美电工电器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福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良美电工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6382号原告深圳市福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合水口社区松白路合水口段700号第5栋3楼304,组织机构代码59433469-9。法定代表人王水福。委托代理人方秋林,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明珠,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良美电工电器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办事处清祥路清湖工业园宝能科技园9栋A座14楼C、D单位,组织机构代码571960750。法定代表人黄新基。委托代理人丁春妍,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思丝,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深圳市福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良美电工电器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秋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春妍、黄思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清祥路清湖工业园宝能科技园9栋A座14楼C—D单位的装饰工程,承包金额为32万元,被告应于原告进场开工时支付10万元,于泥工隔墙、水电铺线、防水、铺砖工程完工后支付10万元,于木工隔墙、书柜、背景墙、玻璃框架工程完工时支付10万元,剩余的2万元于结算完毕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被告于原告进场施工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此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分别向原告支付剩余阶段的工程款。直至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了四张金额为5万元以及一张金额为4.5万元的转账支票,并承诺剩余2万元于当天内支付。原告持该支票前往银行办理入账时被银行告知该支票所关联的账户内并没有资金,无法入账。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均未果。被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65,000元及利息5,923.85元(以265,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欠款金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清祥路清湖工业园宝能科技园9栋A座14楼C—D单位的装饰工程,承包金额为32万元,被告应于原告进场开工时支付10万元,于泥工隔墙、水电铺线、防水、铺砖工程完工后支付10万元,于木工隔墙、书柜、背景墙、玻璃框架工程完工时支付10万元,剩余的2万元于结算完毕后付清。2014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万元。2016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5张实时通付款凭证,金额共计24.5万元,因被告银行账户中金额不足,无法承兑。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涉案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双方就同一工程又补充签订一份承包合同,该合同金额为4.5万元。涉案的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均已经完工。被告称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万元,其中2万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对此原告当庭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0万元,未收到现金2万元,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5万元未付。上述事实,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算表、实时通付款凭证、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已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通过质量验收并投入使用,故被告应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原告。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被告称另外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对此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此主张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6.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26.5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具体应从2016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良美电工电器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福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6.5万元;二、被告深圳市良美电工电器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福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以人民币26.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82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冰 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   宏书记员 梁诚(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