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8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储金苗与秦小林、黄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金苗,秦小林,黄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民初820号原告:储金苗,农民。被告:秦小林。被告:黄金凤(秦小林的妻子)。原告储金苗与被告秦小林、黄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金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小林、黄金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储金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秦小林、黄金凤连带偿还储金苗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1日,秦小林、黄金凤以办厂为名向储金苗借款7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此款一年内不计利息;如到期不还,月息按二分计算”。储金苗当即通过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秦小林70000元。此后,秦小林、黄金凤未按期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要无果。秦小林、黄金凤未作答辩。储金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秦小林、黄金凤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对储金苗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各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对秦小林、黄金凤向储金苗出具的借条原件和转账凭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秦小林、黄金凤向储金苗向储金苗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注明:“今借到储金苗同志人民币柒万捌仟元整(¥78000.00).(注:此款壹年内不计利息;如到期不还,月息按贰分计算).借款人:秦小林、黄金凤.2014.3月31.”当日,储金苗通过银行账户向秦小林转账70000元。因秦小林、黄金凤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遂成讼。对于借条中的借款金额,储金苗在庭审中自认实际出借本金为70000元、8000元为借期内利息,与储金苗提供的转账凭证相吻合,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7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在期限内不另计息,故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78000元中,借款本金70000元之外的8000元应视为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利息。本院认为,秦小林、黄金凤向储金苗出具借条后,储金苗交付了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秦小林、黄金凤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储金苗主张借款本金78000元,因本院已核定借款本金为70000元、借期内利息8000元,和储金苗的诉讼请求数额一致,且与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数额相符,故对该诉讼请求据实予以支持。储金苗主张秦小林、黄金凤按月利率2%承担逾期利息,此逾期利率标准符合双方的约定,但应按借款本金70000元计算逾期利息,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小林、被告黄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储金苗借款本金70000元、借期内利息8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元按2%月利率,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储金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18元,由被告秦小林、黄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业人民陪审员 琚春才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储梦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