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03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03096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陆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现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总是吵闹要离婚,于2014年10月14日离家出走,从此音讯全无。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妻子和母亲的职责,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陆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信息;3.长兴县公安局小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户口本上所记载陆某(身份证号码××)与结婚证上的陆某(身份证号码××)系同一人。被告陆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予以采用。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后夫妻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合,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育有一子,已经形成稳定的家庭模式。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缺乏互相尊重对方的个人意见和意愿、缺乏相互理解和支持,在家庭琐事上引起夫妻意见分歧,但未见有根本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能正确对待家庭生活中的矛盾,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即可改善。故本院对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陆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陆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请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至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19×××38,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审 判 长 姚 玲人民陪审员 耿忠男人民陪审员 龚勤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XX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