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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1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与杨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杨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初1558号原告王建军,男,生于1970年1月21日,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陈胜,仁寿县海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晓东,男,生于1985年9月8日,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王建军诉被告杨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陈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晓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于2010年做生意时相识。被告因官司缠身没有资金支付诉讼费用,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此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4月28日)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直到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晓东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于2010年做生意时相识。2013年12月13日,被告杨晓东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到原告王建军借款5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建军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1580288****,借款人:杨晓东,2013年12月13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已无法联系,原告遂具状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给付现金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的催讨下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酿成诉争,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因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本金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晓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建军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晓东审 判 员  杨利花人民陪审员  瞿燕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