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5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李国彬与东莞市鑫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彬,东莞市鑫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5344号原告:李国彬,男,汉族,1984年10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李金蔚,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家慧,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鑫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排楼坑二巷**号。组织机构代码为59403999-9。法定代表人:刘桥晖。原告李国彬诉被告东莞市鑫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泽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彬的委托代理人李金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彬诉称:原告曾另案起诉被告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号为(2015)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282号,法院以2014年3月24日及同年4月2日的送货单存在交易瑕疵为由不支持被告支付价款,被告在开庭过程中也明确表示不再接受原告的补充交货。案件生效后,原告多次催告并发律师函告知被告返还上述送货单项下的相关货物,被告仍没有主动返还。被告取得并持续使用原告上述送货单的货物缺乏合法的法律依据。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0008069号送货单项下与0008113号送货单项下货物损失232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0008069号送货单项下的损失从2014年3月24日起,0008113号送货单项下的损失从2014年4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5月3日为311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鑫驱公司没有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亦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曾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对被告提起诉讼,法院立案号为(2015)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282号;该案中法院以2014年3月24日及同年4月2日的送货单存在交易瑕疵为由不支持原告关于主张判令被告支付上述两份送货单项下货物价款的请求,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不再接受原告的补充交货。(2015)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282号判决生效后,原告曾通过发律师函催告被告返还上述送货单项下的相关货物,但被告仍没有主动返还。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快递查询单、快递单、律师函、(2015)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及编号为0008113号、0008069号的送货单为证。本院(2015)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3月24日及同年4月2日的送货单上存在‘无仪表板’、‘前门差6块、侧板:8+2’的交付瑕疵记录。原告主张上述记录仅是被告要求原告补货的记录,被告订购的上述机箱并不包含仪表板、前门及侧板。原告对其上述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订购的机箱是一整体,缺少部件确实影响使用,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再接受原告的补充交货,因此,对于原告未完全交付的机箱,原告无权主张价款。原告可以另行主张被告退回相应的已交付的机箱部件。上述两张送货单存在交付瑕疵记录对应的货款合计为23200元(14800元+84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货款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编号为0008069即2014年3月24日的送货单货值总额为16060元,其中前4项(价值2600元+4200元+5200元+2800元)的货物上记载了“无仪表板”。编号为0008113即2014年4月2日的送货单记载的货物为8台,货值总额为8400元,并且记载“前门差6块”、“侧板:8+2”。上述送货单记载的单价为原告销售给被告的价格,原告自称上述销售价格包含10%的利润。原告向被告催收索要货物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快递查询单、快递单、律师函、送货单、民事判决书及原告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鑫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2015)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282号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两张送货单,被告有义务退回原告0008113号送货单项下及0008069号送货单第1至第4项的加工货物。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没有退回上述货物给原告,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上述送货单记载的单价为原告销售给被告的价格,原告自称上述销售价格包含10%的利润。考虑到涉案货物的价值不大,原告自认的利润比较接近现行加工市场的利润,为节约诉讼成本,本院采信原告自认的利润情况。被告向原告赔偿的损失应以上述货物的销售价格扣除利润后的成本价格核算,并计得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20880元[(8400元+2600元+4200元+5200元+2800元)×90%]。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鑫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国彬赔偿损失20880元;二、驳回原告李国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9元,由原告李国彬承担68元,由被告东莞市鑫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泽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桂朱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