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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商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艾明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艾明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商初字第1547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刘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家祥(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64年8月31日,汉族,系该单位职员,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艾明国,男,生于1981年2月1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济南农商行历城支行)因与被告艾明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农商行历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家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明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农商行历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艾明国偿还人民币借款5万元,截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21961.52元,本息合计71961.52元,2014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付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艾明国在锦绣川信用社贷款一笔,金额5万元,2011年12月1日发放贷款5万元,2012年11月30日到期;截止2014年9月20日,还欠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21961.52元。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贷款,截止2014年9月20日被告尚欠本息71961.52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艾明国缺席,未作答辩。原告济南农商行历城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款借据1份;利息明细表1份。经庭审查证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2011年12月1日,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绣川信用社向被告艾明国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艾明国出具借据,载明:“贷出日2011年12月1日,到期日2012年11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9.84‰。”贷款到期后,被告艾明国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艾明国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1961.52元。另查明,2015年5月5日,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名称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本院认为,原告济南农商行历城支行与被告艾明国之间的金融借款法律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济南农商行历城支行向被告艾明国发放贷款后,被告艾明国理应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艾明国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借款利率9.84‰上浮50%计算利息,该请求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明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艾明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逾期还款利息21961.52元(截至2014年9月20日)。三、被告艾明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9.84‰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9元,由被告艾明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静人民陪审员  李娜人民陪审员  于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