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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刑初41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博,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9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6]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博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王博在本市玄武区中山路18号德基广场负一楼BHG超市门口附近,窃得被害人吴某歌莉娅牌双肩包一个(价值人民币351元),内有现金人民币1700余元、银行卡、化妆品等财物;同年5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王博在本市中山路18号德基广场负一楼HM店内窃得内裤二条,后被店员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王博在本市玄武区中山路18号德基广场负一楼BHG超市门口附近,趁被害人吴某不备,窃得吴某放置在牛轧糖展位内拐角处的黑色歌莉娅牌双肩包一个(价值人民币351元),内有现金人民币1700余元、银行卡、化妆品等财物,后吴某将被王博丢弃的空双肩包找回。2016年5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王博在本市玄武区中山路18号德基广场负一楼HM服装店内,趁店员不备,窃得放置在店内货架上的内裤二条,后被店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博均供认不讳。本案另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销售记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刑事摄影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南京市玄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博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博退赔被害人吴芳芳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国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