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鲍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刑初6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男。被告人鲍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经征得被告人鲍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鲍某在2015年4月至6月期间,盗窃作案两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9235元,现分述如下:1.2015年4、5月间一天,被告人鲍某在位于本县沭城街道酱醋厂家属区被害人曹某租住的房间内,乘曹某不备,将其一部苹果6SP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770元。2.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鲍某在位于本县沭城街道金圣宾馆201房间内,乘被害人赵某熟睡之机,将其一部苹果6SP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465元。被告人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还被害人被盗手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鲍某供述了其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次数、具体行为方式、赃物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被害人曹某、赵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鲍某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鲍某无前科劣迹;“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鲍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窃取公民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鲍某退还了被害人被盗物品,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鲍某平时表现良好,本次犯罪系初犯,且能够认罪、悔罪,再犯罪危险性低,对被告人鲍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法对被告人鲍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 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馨书记员 沃廷武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