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140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住上海市闵行区。辩护人郭健枫,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健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作为上海志卓成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卓公司”)法人代表、公司负责人,在经营公司期间未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组织落实完善操作流程及管理制度,公司动火制度流于形式,动火审批规定长期未落实。2016年1月13日12时许,志卓公司总工程师张洪波、钳工薛建勇、周军、吴加胜及焊工李某甲,在对昆山南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修理的阴极辊进行作业时,发生氢气爆炸,当场造成张洪波、薛建勇、周军、吴加胜死亡;李某甲及正好路过的检验员常某某受伤。被告人杨某某于案发当日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案发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常某某、李某甲、洪某某、李某乙、王某某的证言;志卓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相关人员职务证明》、《代持股协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相关照片;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志卓公司提供的《居民死亡确认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协议书》、《谅解书》及《江铜2.7米阴极辊(J-2)偏重整修步骤》、《各工种操作规定》、《安全生产标准化技术服务合同》;《厂房租赁合同》;志卓公司“1.13”较大爆炸事故调查组出具的《调查报告》及《模拟视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系志卓公司负责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4人死亡、2人受伤的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4名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及2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判处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万 枝代理审判员 杨 斌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圣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