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执字第196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纪玉玺与陈永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纪玉玺,陈永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196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纪玉玺,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陈永胜,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纪玉玺与被告陈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的(2015)同民初字第31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纪玉玺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永胜偿还人民币3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陈永胜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号,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房产信息,目前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的(2015)同民初字第31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频审 判 员 许志坚代理审判员 林康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佳元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法官提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