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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81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蔡仁德与洪庆妙、尹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仁德,洪庆妙,尹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民初797号原告:蔡仁德。被告:洪庆妙。被告:尹琼。原告蔡仁德与被告洪庆妙、尹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洪庆妙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尹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蔡仁德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洪庆妙、尹琼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蔡仁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庆妙、尹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洪庆妙与被告尹琼于2007年5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16日登记离婚。2015年12月10日,被告洪庆妙向原告蔡仁德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后,二被告怠于履行返还借款义务,遂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洪庆妙、尹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蔡仁德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洪庆妙、尹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森林代理审判员  张巍华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