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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81民初2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谢广木与焦孝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广木,焦孝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2334号原告:谢广木,男。被告:焦孝六,男。委托代理人:帅宗权,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露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广木诉被告焦孝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广木、被告焦孝六的委托代理人帅宗权、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露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广木诉称:2016年4月15日16时10分,被告焦孝六驾驶苏AM9F**号小型客车驾驶至巢湖市半汤占前行政村路段时,将原告撞到致伤,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被告焦孝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门诊复查,本年内避免负重和剧烈运动等。被告焦孝六是直接侵权人,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是车辆投保单位,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焦孝六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40475元,其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725元、误工费20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车损费1800元;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诉请过高、证据不足,在质证阶段陈述。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焦孝六辩称: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但诉讼费等不承担。原告谢广木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用。4、维修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证明支付的维修费、施救费。5、工作证明,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及月收入情况。6、保单,证明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7、被告焦孝六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焦孝六的主体资格及车辆所有人情况。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出院记录载明休息一个月,并未注明其需额外的营养、护理,达不到证明其误工、护理、营养、后期治疗费等证明目的;医疗费票据本身三性无异议,具体数额凭票计算;费用清单是当庭提供,无法核实非医保费用。对证据4维修费发票是收据三性不认可,施救费由法院核实。对证据5工作证明三性不认可,形式上未提供证明单位主体资格证据,印章盖在空白处且无负责人签字,无证明开具的日期,真实性不认可;原告若要证实其误工损失情况,还应提供工资流水、社保凭证等加以佐证。对证据6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对证据7要求车主方提供原件审核。被告焦孝六的质证意见如下:同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焦孝六同时举如下证据:收条1张,证明为原告垫付了747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谢广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不发表意见。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谢广木所举的证据1、2,被告方无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3、4、6、7,本院经审查,对其三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5没有出具证明的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据系孤证,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焦孝六所举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16时10分,焦孝六驾驶苏AM9F**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巢湖市半汤路占前行政村路段时与谢广木驾驶的皖E1B0**普通摩托车碰撞,造成谢广木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孝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广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救治,2016年4月29日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医嘱:1、休息1个月,2周后骨科门诊复查拍右手正斜位片,1个月后普外科门诊复查上腹部CT。2、门诊随诊,半年内避免负重或剧烈活动。原告共花费治疗费12175.59元,其中被告焦孝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474元,原告自行支付4701.59元。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20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谢广木的户籍所在地系马鞍山市含山县仙踪镇岗胡行政村上沈村010号。苏AM9F**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焦孝六,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谢广木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实,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焦孝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广木无责任;本案中苏AM9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精神,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金额的诉讼费用。关于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费用数额,也未举证证明对扣除非医保用药尽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焦孝六的垫付款7474元,因其未与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关于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达成合意,被告焦孝六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主张自行理赔,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谢广木的损失分析如下:1、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就医的病历予以确定为12175.59元;原告自行支付4701.59元,故本院确定原告花费治疗费为4701.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标准每天30元,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14天,标准每天30元,本院确定营养费为42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4天,标准每天116元,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624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14天,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误工期共为44天;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根据其户籍性质,本院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86.3元计算,本院确定误工费为3797.2元。6、交通费,该费用系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5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虽未构成残疾,但身体多处损伤,且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8、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施救费200元,有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500元,所举票据虽存在微小瑕疵,但票据中记载有原告摩托车号,能够证明系原告维修摩托车支出的费用,故对维修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车辆损失为1700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所举的出院记录中,虽有门诊复查的医嘱,但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告也未鉴定后续治疗费的具体数额,故原告主张3000元的后续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综上,原告谢广木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合计为14162.79元。原告谢广木上述损失14162.7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4162.79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广木经济损失14162.79元;二、驳回原告谢广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5元,由原告谢广木自行承担2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原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