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3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黄真云与云南俊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云南深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真云,云南俊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云南深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玉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3084号原告:黄真云,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鹤,系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俊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小坝路2号金尚俊园C座二楼。法定代表人:朱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虞丽琴,系云南俊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深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龙泉镇云波三社春城邻里花园8幢3层301号。法定代表人:李七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虎,系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玉贵,男,汉族,1975年6月10日出生,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虎,系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真云诉被告云南俊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云南深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玉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五月十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真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鹤,被告云南俊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发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虞丽琴、被告云南深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蓝建筑公司)及被告李玉贵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连带责任,并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法定费用,合计人民币188744.76元(具体费用如下:医药费1180.76元、护理费5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880元、误工费46800元、后期治疗费4500元、交通费460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经李玉贵相约,到昆明市七彩俊园2号门,为云南俊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七彩俊园物业服务中心更换玻璃。李玉贵又是受深蓝建筑公司指派。2015年12月19日在该工地2号门安装玻璃时,从3米高空摔下致伤。当时是工地的负责人用他的手机158××××0618打的120急救电话,把黄真云拉到附近的延安医院去抢救。12月21日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之后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因此产生了一系列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法定费用,合计人民币188744.76元。原告与被告李玉贵和深蓝建筑公司多次协商无法达成协议,为此只能诉请盘龙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俊发物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方主体不适格,我方与黄真云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我们的工程是承包给云南鑫龙装饰有限公司,故我方认为我方主体不适格。被告深蓝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系违法诉讼。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务关系,原告应该先向劳动保障部门要求主张工伤赔偿,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程序。被告李玉贵辨称,李玉贵也是第二被告公司的员工,主要负责木工组的员工,李玉贵将原告招聘为木工组的员工,所以李玉贵个人不应承担原告的工伤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租房证明及付租金收据,被告深蓝建筑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暂住证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交暂住证及租房和付租金证据欲证明其居住于昆明市,暂住证已能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深蓝建筑公司质证对证人伍某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伍某陈述其于2015年8月份帮李玉贵做了10多天的工,黄真云受伤时其并未在场,本院认为证人伍某的证言与双方争议无关,本院不予确认;3、被告俊发物业公司和深蓝建筑公司质证对证人黄某提交的录音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黄某提交的录音证据为电话录音,为原告与李玉贵对赔偿事宜的协商情况,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因被告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4、原告质证对被告俊发物业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及云南鑫龙装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不予认可,被告深蓝建筑公司认可该公司系从云南鑫龙装饰有限公司转包了工程,对被告俊发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对被告深蓝建筑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及承诺书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承诺书并无原告签字,本院不予确认,工资表与双方确认的工资实际领取情况不符,本院不予确认。6、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2016年3月26日自隆昌到昆明的火车票,与治疗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俊发物业公司将七彩俊园渗水补修工程发包给云南鑫龙装饰有限公司,云南鑫龙装饰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深蓝建筑公司,被告李玉贵为深蓝建筑公司员工,负责木工组的工作。2015年11月原告黄真云受李玉贵雇佣参与工程施工,用工形式为按日结算工资,做多少天得多少工资,一个月结算一次工资。2015年12月19日,李玉贵让原告为七彩俊园物业服务中心更换玻璃,原告在2号门安装玻璃时从3米高空摔下受伤,被送到延安医院抢救,后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都军区总医院治疗,共住院10天,其间费用由被告深蓝建筑公司支付。出院后原告自行就医支付医药费1180.76元。2016年3月31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需人民币4500元,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提交230元交通费单据,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于2011年到昆明务工,现居住于官渡公安××甲派出所××桥村××室,在昆明期间原告在多处建筑工地打零工。本院认为,李玉贵为被告深蓝建筑公司职工,其雇佣黄真云完成被告深蓝建筑公司的工作任务系职务行为,被告深蓝建筑公司对李玉贵的雇佣行为予以认可,应由被告深蓝建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求被告李玉贵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俊发物业公司将七彩俊园渗水补修工程发包给云南鑫龙装饰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承包工程的相应资质,无过错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俊发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真云与被告深蓝建筑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用工形式为做多少天工得多少工资,一个月结算一次工资,原告并不接受被告深蓝建筑公司的管理,双方之间为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黄真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被告深蓝建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3米高空安装玻璃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对自身受到的伤害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所受损害,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深蓝建筑公司承担80%的责任。对原告诉请的下列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5980元、后期治疗费4500元、营养费288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人赔偿金9294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药费产生于住院之后属后期治疗费,与已确认的后期治疗费重复,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票据为230元,对交通费本院确认为23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按每天26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无固定工作,以打零工为生收入存在不确定性,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按上年度云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64463÷365×180=31789.97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因本案被告承担的是雇主责任,不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损失合计为141423.97元,被告深蓝建筑公司应承担141423.97×80%=113139.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深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真云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13139.18元;二、驳回原告黄真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黄真云对被告云南俊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黄真云对被告李玉贵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5元,由被告云南深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唐旭霞人民陪审员 宋庆云人民陪审员 魏琪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