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民终1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张松与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张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1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广兰道6号。法定代表人:申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凯,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道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松,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林,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4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装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杨某并非上诉人公司员工,其出具的结算明细不能代表公司行为,且超过授权范围也未得到上诉人的追认,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的责任。2、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买卖关系的存在,也从未与上诉人之间办理过结算手续,被上诉人所称欠款事实不合逻辑和常理;上诉人已经将涉案工程的材料款支付给其他公司,有单据为证。3、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货款,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张松答辩称:杨某系上诉人任命的涉案工程项目经理,杨某出具的结算明细合法有效,其一直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张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和安装费46795.85元,及从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5日,被告深装公司(公司原名称为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变更为现名)与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签订合同一份,由被告深装公司承包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幼儿园装修改造工程。被告深装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出具项目经理任命调整函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将该公司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幼儿园装修改造工程项目经理变更为杨某,全面负责该项目工程技术相关事宜。此后,即由杨某全面负责该项目的管理及组织施工等全部事宜,该项目于2013年10月份经竣工验收合格。杨某在组织该项目施工过程中,从原告处购买办公家具并约定由原告进行安装,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安装过程中,原告从被告的项目经理杨某处领取了部分货款。2016年2月4日,杨某向原告等人出具结算明细,确认尚欠原告办公家具及安装费用共计46795.85元。原告索要该款未果,即于2016年3月31日以诉称的事实及请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对所承建的项目组织施工过程中,从原告处购买办公家具并约定由原告安装,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的规格及数量等提供了相应的办公家具并安装完毕,被告即应及时结算并给付相应的货款及安装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及安装费用并自出具结算明细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出具结算明细的杨某的项目经理身份有异议,以及对原告的身份等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所承建的涉案工程另行安排了杨某以外的其他人员进行具体管理,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的办公家具系由原告以外的其他人提供并安装完成,故被告上述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杨某作为被告任命的项目经理,全面负责所承建工程的施工等,其根据工程需要购买办公家具并对所欠货款进行结算的行为均为履行职务行为,其出具的结算明细可以作为认定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依据。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本案原告在工程结束后并未停止向被告索要货款,且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于2016年2月份又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结算明细,对欠款予以确认,故原告在取得书面的结算明细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深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松货款及安装费合计46795.85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深装公司负担。二审中,深装公司提供:1、工程部承包合同,证明涉案工程由姚敏江全权负责,自负盈亏,姚敏江具有一定的用人权;2、5张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涉案款项已支付,不存在欠张松货款情形。张松质证称,对证据1,是内部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货款已支付给张松,与本案无关联性。张松申请的证人杨某到庭陈述:其是姚敏江聘用的,深装公司任命其为项目经理,涉案工程由其全面负责,深装公司没有派人参与管理。涉案所欠款,是经过审核的。杨某提供涉案工程项目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深装公司质证认为,对杨某陈述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张松质证认为,杨某证言客观真实。本院认为,深装公司提供的2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证人杨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涉案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印证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深装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任命杨某为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幼儿园装修改造工程项目经理,要求杨某“全面负责该项目工程技术相关事宜”,杨某根据工程需要向张松购买办公家具,深装公司与张松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深装公司虽对杨某项目经理身份提出异议,但其却不能提供涉案工程由他人负责的证据。根据杨某手中持有涉案工程的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中记载了办公家具的费用,深装公司对涉案办公家具是否是张松所提供有异议,但其却不能提供涉案办公家具由他人提供的证据。故杨某于2016年2月4日出具结算明细给张松,系杨某履行职务的行为。张松按照约定提供办公家具并安装完毕,深装公司应当及时结算并给付相应的费用。因涉案工程系杨某全权负责,深装公司单位并未派人参与管理,故杨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应为深装公司的行为,深装公司称张松主张欠款不合常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杨某出具单据的时间是2016年2月4日,故张松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深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上诉人深装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海龙审 判 员 钱明芳代理审判员 于晓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