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7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孙勤伟与绍兴越星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勤伟,绍兴越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7464号原告孙勤伟,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西豆姜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87********。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向华、朱云,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越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中心大道与世纪街东南角。法定代表人孙子坚。原告孙勤伟诉被告绍兴越星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勤伟之委托代理人高向华、朱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越星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勤伟诉称,2013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尚都中心5幢2单元905室房屋,房款总价为600000元,交房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前。合同第十条约定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交付权属证书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前,约定日期起180日以后,被告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原告不退房的,被告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书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全额房款,但至今被告逾期交房已超过90日,逾期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已超过180日,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责任,赔偿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按照原告已付全额房款600000元,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为1188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交付权属证书的违约金(按照原告已付全额房款600000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日万分之零点三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为3276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违约金均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被告绍兴越星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其法定代表人孙子坚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称被告现无法正常运营,根据绍兴市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协调精神,被告印章已存放于绍兴银行保管箱,且被告股权转让纠纷案(2016浙06**民初5226号)尚在审理中,故其无法使用公司法人印章,无权出庭也无权委托律师。原、被告为���明各自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房屋交付及权证办理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原告提供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份,要求证明原告按约支付预售房款的事实。3、被告提供绍兴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关于尚都中心项目楼盘接管框架协议复印件各1份,未说明证明目的。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出示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这两份证据系真实存在的,只能证明被告股东间及股东与案外人就如何经营公司达成了意见,与本案合同义务及责任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情况及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1日支付预售购房款200000元,于同年12月26日付清余款4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5月30日前将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如遇特殊原因可据实予以延期,但需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原告。第十条约定遇到第九条约定的特殊情况以外,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则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现被告逾期未交付房屋,亦未通知原告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并交付给原告方。如自约定日期起180日后,被告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原告可以选择退房,被告自原告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退还已付房款,并自约定日期至实际退款之日止按日支付万分之零点三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亦可选择不退房,由被告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零点三的违约金。现原告起诉选择后者,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的逾期交付权属证书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书面提出其无权出庭。本院认为其根据法律规定可代表被告出庭应诉,现其并未被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有其他法定无法出庭的情形,且其公司内��的经营包括股权问题,无法对抗原告等购房者,故其这一抗辩不能成立。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越星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孙勤伟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33500元、逾期交付权属证书的违约金4158元,合计13765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1元,由被告绍兴越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于本院。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