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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8执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李大松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光恒,周跃金,李大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628执232号申请执行人高光恒。被执行人周跃金。被执行人李大松。原告高光恒诉被告周跃金、李大松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彝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被告周跃金、李大松各赔偿责任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被告周跃金、李大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周跃金负担34.50元、李大松负担34.50元。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周跃金、李大松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高光恒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周跃金、李大松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周跃金、李大松履行了标的款4000.00元,各缴纳了案件受理费34.50元,执行费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彝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东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应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