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4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正友与陈超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友,陈超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4386号原告:王正友。委托代理人:童仙正,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超平。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东浦路295-301号。负责人:王寒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犇犇,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正友与被告陈超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陈超平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66834.91元(不含已支付的40000元);2、要求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童仙正,被告陈超平,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犇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2年11月20日早上,陈超平驾驶浙J×××××轿车从南城街道十里铺村驶往东城街道,07时18分许,自南往北沿劳动南路行驶至592号对出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王正友驾驶、后座乘坐黄桂兰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正友、黄桂兰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陈超平与王正友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桂兰无责任。三、受害人伤情:原告伤后被送往台州市××区中医院住院治疗83天,诊断为:1、左股骨多段粉碎开放骨折。2、头部创伤。3、左小腿胫前肌腱断裂伴腓骨骨折。2016年5月5日,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同日,该所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个月,护理时间为4个月,营养时间为3个月(以上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四、保险合同情况:浙J×××××车辆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五、医疗费:原告起诉主张94936.84元。被告陈超平、安诚保险公司均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相关票据,其中伙食费837元为重复计算的费用,应予剔除。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为94099.84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6779.09元)。六、营养费:原告起诉主张2700元(90天×30元/天)。被告陈超平、安诚保险公司均有异议,认为计算过高,愿意承担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营养时间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合法有效,应予认定。结合原告伤情、治疗与恢复情况及当地司法实践,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用依法予以确认。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起诉主张2490元(83天×30元/天)。八、误工费:原告起诉主张51830元(365天×142元/天)。被告陈超平、安诚保险公司均有异议,认为应按117元/天计算,天数认可240天。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凭,合法有效,应予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与恢复情况及当地司法实践,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合理,依法予以确认。九、护理费:原告起诉主张17040元(120天×142元/天)。被告陈超平、安诚保险公司均有异议,认为住院期间的83天护理应按117元/天计算,出院后的37天应按部分护理依赖标准即58.5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时间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凭,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被告陈超平、安诚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出院后应按部分护理依赖标准计算护理费的异议有理,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与恢复情况及当地司法实践,原告的护理费用确定为14413元(83天×142元/天+37天×71元/天)十、残疾赔偿金:原告起诉主张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5日签发的王正友户的户口簿复印件2张,证明在户口信息登记中原告王正友户的户别系家庭户,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陈超平、安诚保险公司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王正友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公安机关于2003年6月24日签发的王正友户的户口簿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王正友所在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正友有异议,认为该户口簿信息系换发前的信息,应按户口簿换发后的信息来认定王正友的户别,户口簿换发后王正友的户别为家庭户,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王正友户虽按户籍政策登记为家庭户,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农村,且未举证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案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确定为42250元(21125元/年×20年×10%)十一、交通费:原告起诉主张1100元。被告陈超平、安诚保险公司均有异议,认可83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及当地司法实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酌情确定为900元。十二、鉴定费:原告起诉主张2200元。被告陈超平、安诚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根据保险公司约定,该鉴定费用不在赔偿范围之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其损害程度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辩称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异议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依法予以确认。十三、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有异议,认可15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及当地司法实践,该项费用确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第五项至第十三项合计213882.84元。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陈超平已支付40000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的浙J×××××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又造成另案原告黄桂兰受伤,两者的医疗费用赔偿总额已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承担对本案原告王正友医疗费用的赔付责任。本案的医疗费用赔偿总额为99289.84元(医疗费94099.84元+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2700元),另案原告黄桂兰的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48167.89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付6733.44元[99289.84/(48167.89+99289.84)×10000元],本案原告王正友与另案原告黄桂兰的死亡伤残赔偿总额已超过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承担对本案原告王正友死亡伤残项目费用的赔付责任。本案的死亡伤残项目赔偿总额为114593元(误工费51830元+护理费14413元+残疾赔偿金4225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另案原告黄桂兰的死亡伤残赔偿总额为34270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付84676.72元[114593/(34270+114593)×110000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91410.16元(6733.44元+84676.72元)。原告其余损失122472.68元,结合事故各方过错程度及行为危险程度,确定由被告陈超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73483.61元。被告陈超平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依约理赔63416.15元[(122472.68元-医保外费用16779.09元)×60%]。其余10067.46元,由被告陈超平自行承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正友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1410.1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63416.15元,共154826.31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二、被告陈超平赔付原告王正友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067.46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开户行: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开户名称: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账号:62×××16),鉴于被告陈超平已支付原告赔偿款40000元,故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的保险理赔偿款到账后,其中114893.77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正友,余款29932.54元直接结算后退还被告陈超平。三、驳回原告王正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元,依法减半收取617元,由原告王正友负担155元,被告陈超平负担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3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朱 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