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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执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何已娥与苏州市吴中区临湖玉双针织服装厂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已娥,苏州市吴中区临湖玉双针织服装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797号申请执行人何已娥。被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临湖玉双针织服装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经营者冯玉双。何已娥与苏州市吴中区临湖玉双针织服装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5日作出的吴劳人仲案字[2015]第517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苏州市吴中区临湖玉双针织服装厂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何已娥工资7452元。权利人何已娥以苏州市吴中区临湖玉双针织服装厂未自动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市吴中区临湖玉双针织服装厂支付7452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7452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限其履行,但其未履行。执行中查明,本院受理杨琴等17名劳动者持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吴劳人仲案字[2015]第107号仲裁裁决书、王红妹等10名劳动者持吴劳人仲案字[2015]第259号仲裁裁决书、王小红持吴劳人仲案字[2015]第323号仲裁裁决书、赵在田持吴劳人仲案字[2015]第330号仲裁裁决书分别要求苏州市吴中区临湖玉双针织服装厂支付拖欠工资183886元、113755元、3200元、4479.2元,以上共计305320.2元。为便于执行,上述案件本院决定合并执行。执行中,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临湖玉双针织服装厂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机动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经营者冯玉双名下的银行存款、机动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轮候查封了登记在其名下(共有人汪凤玲)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前青街555号8幢506室(所有权证号:00404404,建筑面积:120.7㎡)房屋,因涉及第三人权益,且为轮候查封,故本院未予处置。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电脑横机/单系统17台(其中,虎王牌HWII-52的12台,国盛针织GSJX-1-52寸的5台)委托苏州东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值评估,并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上述机器进行了两次公开拍卖,均因无人报名而流拍。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第二次拍卖底价折抵本案债务,故本院已解除对上述机器的查封,并返还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无异议,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及其经营者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评估报告、拍卖公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何已娥对被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临湖玉双针织服装厂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及其经营者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流拍的机器、轮候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及其经营者存在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及其经营者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吴劳人仲案字[2015]第517号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敏执行员 陈建军执行员 范志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