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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7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与马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马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7民初2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住阳原县西城镇西宁路东。负责人:崔彦康。委托代理人:张东升,系该行职工。被告:马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以下简称阳原农行)与被告马某的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原农行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原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贷记卡消费的全部拖欠;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0日被告在阳原农行申请办理了贷记卡一张,卡号:62×××66,2015年3月29日逾期,拖欠金额17942.57元,其中:本金14925.99元、利息2145.19元、滞纳金871.39元(截止至2016年8月22日)。被告马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马某与原告阳原农行于2012年2月17日签订了贷记卡领用合同(协议)。原告提供的被告账户信息显示:被告马某拖欠金额17942.57元,其中:本金14925.99元、利息2145.19元、滞纳金871.39元(截止至2016年8月22日)。本院认为,信用卡的申领与发放,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开卡消费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信用卡透支,至还款到期日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依信用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所透支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贷记卡欠款本金14925.99元,利息2145.19元、滞纳金871.39元,共计欠款17942.5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条、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贷记卡欠款本金14925.99元、利息2145.19元、滞纳金871.39元,以上共计17942.57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8.56元,由被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润芳审判员  杜 根审判员  史俊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 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