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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刑终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祁某某与祁某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某某,祁某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刑终38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某,男,195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涿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某某1,男,1960年7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涿州市百尺竿镇大邵村人。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涿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3月21日经涿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30日经涿州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住。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祁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冀0681刑初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某、原审被告人祁某某1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10月25日下午,在涿州市百尺竿镇大邵村,被告人祁某某1与祁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发生打斗,被告人祁某某1用斧子将祁某某头部、面部、右侧肋部等部位打伤,经鉴定,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祁某某的实际损失医疗费11769.58元、住院12天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506.6元(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人民币13776.18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被传唤到案的情况。2、被告人祁某某1的供述,2015年10月25日上午,祁某某他们家在垒墙,其家属毕某不让他们垒,后来警察来了,让他们暂时不要垒,祁某某家就不垒了。到了中午一点多,其又到了垒墙的那里,看到祁某某的儿子祁某2自己在垒墙,其就和其妻子说把自来水的管道挖出来,其就拿着铁锹和镐到了其家的门口,在与他家的公道上开始挖。祁某某和他妻子宋某1就不让挖,祁某某手里拿着一个木棍和一个砍斧就冲着其来了,先用木棍打了其两下,其把他手里的斧子给抢过来,举起来吓唬他。祁某2从他父亲后面照相之后就把他父亲的木棍拿了过去打了其两下,祁某某趁其不注意抱住其的腿把其摔倒了,祁某2又打了其两下,其起来准备去追祁某2,祁某2就跑了。后来祁某某还是不停的扑向其,其就拿起用来挖自来水管道的铁锨,把铁锨头摔掉后用剩下的木棍打了祁某某两下,打在了他头部和身上。后来其感觉自己头上在流血就给其儿子祁某1打了一个电话说打架了,让他报警。其儿子就从自己的干洗店赶回了家中,其不让儿子管,就让他回干洗店了。3、被害人祁某某的陈述,2015年10月25日下午14时许,祁某某1带着他妻子毕某拿着镐、斧子在其家门口的路上挖坑,其听见动静就出门问祁某某1为什么挖坑,祁某某1说要断其家道,不让其家盖房。其就和其妻子宋某1上前阻拦,祁某某1妻子毕某上来就打其妻子宋某1,其上前拉毕某,祁某某1从旁边地上拿起一把斧子就打其,其就用棍子打了他。祁某某1把其推倒在墙边,拿起斧子砸其的脸和身上,砸了其的右侧肋部。其儿子祁某2过来用手机拍照,祁某某1就拿斧子要砍祁某2,其趁祁某某1转身时从背后抱着他的双脚把他摔倒,其和祁某某1倒在地上打了起来,其把祁某某1压在身下正打着,祁某某1的儿子祁某1不知从什么地方过来,用镐打其,其就晕过去了,后面的事就不知道了。其拿的棍子是其走路当拐棍用的,大概一米多长,十多公分粗,是根旧铁锨柄,祁某某1用的斧子是祁某某1家的,大概四十公分左右长,普通的斧子,祁某1拿的镐是祁某某1挖坑用的普通的镐,一米多长。其对自己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不需要补充鉴定。4、证人祁某1的证言,其父亲祁某某1和祁某某打架的具体时间其不清楚,其是2015年10月25日14时左右到的打架现场,其没有参与打架。其父亲不让其管这事,让其报警后赶紧走,临走之前其父亲让其递给他一根棍子,其就从道边捡了一根棍子(一米多长,直径大概4cm左右的树杈),放在其父亲旁边了。其之前声称没有到过现场是因为其父让其这样说的,不让其承认到过打架现场,后来民警让其看了打架当天的监控录像,所以不得不承认。5、证人谢某1的证言,2015年10月25日下午14时许,祁某某1与祁某某两家打架时其在现场,其当时开车准备去城里加油,路过祁某某1和祁某某家附近时,看到他们家门口有人在打架。当时其把车停在马路西边,看到祁某某1在追祁某2,祁某某从后面抱住祁某某1的腿部,两人都摔倒在地,祁某某1手里拿着把斧子,祁某某手里拿着根棍子,双方倒在地上扭打在一起,祁某某把祁某某1压倒在身下,骑在祁某某1身上打他。这时祁某1骑电三轮过来了,从旁边捡起一把镐,打祁某某的头部和臀部,然后又走到宋某1身旁,打了宋某1胸部、肩部、后背和头部几下。过了一会儿,谢某2也来了,她把祁某1就拉走了。6、证人祁某2的证言,2015年10月25日下午14时许,其在大邵村家中,听见外面有吵架声就出去看,看到其母亲宋某1和祁某某1妻子毕某相互撕扯在一起,其父亲拄着棍子去拉架,祁某某1把其父亲推倒在地,用斧子砍其父亲,其就拿手机把这场景照了下来。祁某某1看其用手机照相,就拿斧子奔其来了,其就跑了,就报警了。后来其回到现场时警察已经到了。祁某某1追其时,其看到其村谢某1的车停在路边,车上好像有人。7、证人宋某1的证言,2015年10月25日下午14时许,祁某某1和毕某在其家门前路上挖坑,其丈夫祁某某就问祁某某1挖坑干什么,祁某某1说挖坑断道,就不让其家盖房。其上前去拦祁某某1,毕某上来抓其的头发,其二人相互抓着头发打了起来。祁某某1也要打其,其丈夫祁某某就过来拉祁某某1,祁某某1把他推倒在地,还从旁边地上拿起一把斧子砸在祁某某的腰部和头部。其和毕某打了一会儿就打不动了,坐在地上休息,祁某某1和祁某某还打在一起。过了一小会儿,祁某1和谢某2也过来了,祁某1看见祁某某骑在祁某某1身上,就从旁边地上拿镐砸祁某某,祁某某晕倒了,其就骂祁某1,祁某1又过来用镐砸其的肩部、胸部和头,谢某2也来踢了其臀部两脚。祁某某1和祁某某怎么摔倒在地上的其没有注意。8、证人毕某的证言,2015年10月25日下午14时许,其和丈夫祁某某1在与祁某某家的公用道上挖自来水下水道。正挖着宋某1和祁某2就出来了不让他们挖,然后宋某1上来就用拳头打其的眼,把其搂住摔倒在地,骑在其身上抓着其头发。其抬头看见祁某某和祁某2正在打其丈夫祁某某1,然后其把宋某1翻倒在地,宋某1就躺在地上,其也就晕倒了,后面的事情就不知道了。9、证人谢某2的证言,2015年10月25日下午14时许,其和丈夫祁某1在自己经营的干洗店里,祁某1接到其公公祁某某1电话,说他和祁某某家打起来了。其丈夫一直在干洗店,没去现场,其骑电三轮去了现场,看到其村的谢某1夫妻俩已经在现场站着了,其公公祁某某1躺在地上,毕某蹲在祁某某1旁边捂着脑袋,祁某某坐在不远处的地上,祁某某妻子躺在他家门口的道上。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其没看到打架过程。祁某某1给祁某1打电话后他就去现场了,其在干洗店把客人打发走就去了现场,前后相差五分钟左右。其第一次到现场后双方已经打完了,祁某某、祁某某1、宋某1都躺在地上,毕某是躺着还是蹲着其忘了,祁某1靠在道边站着,其就把祁某1拉走了。第二次其又到现场,到了现场谢某1夫妻俩在道边站着。10、证人宋某2的证言,2015年10月25日下午14时30分许,其听说村南边打架就去看,到了后看见其丈夫谢某1已经在现场了,在打架现场马路对面站着。祁某某在自己家西头地上躺着,宋某1躺在自己家门前的路上,毕某坐在宋某1南边大概四五米的地上,祁某某1坐在祁某某东南方三四米的位置。打架时其不在现场,其去时他们已经打完了。宋某1是其姑姑。谢某1什么时候到的现场其不知道,他大概是14时许从其家超市出的门。11、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祁某某1辨认出了打架时其所持的斧子,该斧子已被扣押。12、接受证据清单、照片六张,证实祁某2提供了其拍摄的打架现场照片六张。第一张照片显示宋某1和毕某抓在一起,祁某某1手里拿着把斧子,祁某某拄着根木棍在往她们跟前走,后面的照片显示祁某某1抡起了斧子,斧子的钝面对着被害人。13、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4、公(涿)鉴(法医)字(2015)00931号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住院病历,证实祁某某的伤情以及住院治疗情况,经鉴定,祁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5、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6、出警情况说明,证实祁某2报警后,百尺竿派出所民警赶往现场,到达现场后有祁某某、祁某某1、宋某1、毕某、谢某1在现场。祁某某1、祁某某、宋某1三人昏迷在地,毕某坐在祁某某1旁边的地上,谢某1站在马路对面。祁某某、祁某某1头部、脸部有明显血迹,毕某脸部有抓痕,现场捡到一把斧子。随后祁某2、谢某2、120救护车和一些群众陆陆续续也到现场。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了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刑终字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祁某某1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害人有过错在先。另提供祁某某1的残疾证,用以证实祁某某1身体状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了以下证据:1、诊断证明书,证实祁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右眼钝挫伤4、软组织损伤(左髋部)5、右眼玻璃体混浊6、右眼网膜挫伤7、感音神经性听力下降(右侧)8、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6,7,8,9)。2、涿州市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费用明细、门诊票据10张,证实祁某某住院治疗12天,住院费10941.58元,门诊费用828元。3、祁某2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祁某某住院期间由祁某2护理。4、交通费票据14张,证实交通费1400元。以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充分证实祁某某1与祁某某发生打斗,祁某某1用斧子殴打祁某某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供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只能证明双方存在纠纷,之前祁某某儿媳孟祥艳曾将祁某某1打伤被判刑,不能证实本案发生时被害方有过错在先,故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被害人就医地点和需要不符,不予确认,其他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1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虽因民间矛盾引起,但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在先,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手持砍斧到现场,故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持凶器作案,酌情从重处罚;犯罪对象系老年人,酌情对被告人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经济损失13776.18元,应由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证明,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不予支持,依据护理人员属于农业户口的情况,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祁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祁某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某的经济损失13776.18元。上诉人祁某某上诉主要提出,原判刑事部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民事部分赔偿数额过低,护理费认定标准不当,营养费不予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此,要求依法改判。上诉人祁某某1上诉主要提出,原判认定其使用的作案工具为斧子有误,被害人方对引发本案明显过错在先,原判对其量刑偏重;民事部分判处其全额赔偿不当。综上要求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祁某某1伤害上诉人祁某某致轻伤二级并给上诉人祁某某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祁某某1上诉所提,原判认定其使用的作案工具为斧子有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祁某某陈述、证人谢某1、祁某2、宋某1证言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均证实,上诉人祁某某1持斧子将上诉人祁某某打伤,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祁某某1上诉所提,上诉人祁某某方对引发本案明显过错在先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祁某某、祁某某1两家发生纠纷后均未能冷静处理,对引发本案均存在一定责任,不能认定祁某某方对引发本案明显过错在先,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祁某某1上诉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祁某某1的犯罪情节、手段、造成的后果及认罪态度,依法判处刑罚,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明显不当,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祁某某上诉所提,原判刑事部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可就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关于上诉人祁某某上诉所提原判赔偿数额过少,上诉人祁某某1上诉所提民事部分判其全额赔偿不当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就上诉人祁某某1给上诉人祁某某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认定,计算数额准确,判赔合理,上诉人祁某某所提原判赔偿数额过低,上诉人祁某某1所提不应由其全额赔偿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祁某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给上诉人祁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承当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祁某某、祁某某1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赔数额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银娇代理审判员  齐金谦代理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