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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终1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蔡雪荣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白改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蔡雪荣,白改新,徐亚卫,田亚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1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号。负责人:刘水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克云,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雪荣,女,汉族,1966年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委托代理人:张超,男,汉族,1989年4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蔡雪荣之子。委托代理人:宋娅,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白改新,男,汉族,1966年9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委托代理人:谷广辉,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亚卫,男,汉族,1979年4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原审被告:田亚丽,女,汉族,1979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徐亚卫之妻。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雪荣、原审被告白改新、徐亚卫、田亚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121民初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克云,被上诉人蔡雪荣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宋娅,原审被告白改新的委托代理人谷广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亚卫、田亚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舞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漯民终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书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5年7月25日20时30分许,白改新驾驶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41省道舞阳县莲花镇拐子王村路口时,与同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张国荣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国荣(生于1964年11月14日)当场死亡、二轮电动车乘坐人蔡雪荣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白改新驾车逃逸。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改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荣、蔡雪荣不负事故责任。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且出险时在承保期间。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徐亚卫和田亚丽从中远物流公司购买。白改新系徐亚卫和田亚丽雇佣的司机。蔡雪荣受伤后入住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予以救治,经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柄T1-5左侧横突及T5-7椎体多发骨折,两肺挫伤、血胸、气胸;3、左右侧肾上腺挫伤、血肿,双肾周渗液,腹腔出血;4、下肢开庭性浮膝损伤,左髌骨开放多发骨折;5、颈部皮肤撕裂伤;6、左侧颌贯通伤;7、L1-4右侧横突骨折;8、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至2015年9月28日共支出医疗费133679.06元。舞阳县人民院(2015)舞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一、漯河人寿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蔡雪荣医疗费10000元;赔偿蔡雪荣、张雅、张超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费110260元。二、漯河人寿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蔡雪荣、张雅、张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48731元;赔偿蔡雪荣的医疗费110000元。三、白改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蔡雪荣、张雅、张超评估费110元。四、徐亚卫和田亚丽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蔡雪荣、张雅、张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漯河人寿财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5)漯民终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对(2015)舞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原审另查明:蔡雪荣于2015年11月13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159113.51元。2016年4月6日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2016年4月3日蔡雪荣胸椎正侧位片显示:上段胸椎走形欠规则,胸4椎体及胸7椎体变薄,各相邻椎间隙未见明显改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标准4.8.3[胸椎或腰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T4、T7椎体骨折为八级伤残;蔡雪荣左膝关节强直于10°位,不能屈曲、伸直,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根据膝关节中一肢功能的计算方式,其左下肢丧失功能为28%×100%=2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标准4.9.9.i[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应评定为九级伤残。舞阳县中心医院出具参考意见:蔡雪荣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7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蔡荣受伤前系武汉慧众服饰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624.5元。原审法院认为:蔡雪荣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关于蔡雪荣请求的赔偿数额:1、蔡雪荣请求医疗费46113.51元(159113.51元+二次手术费7000-1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30元/天×111天)、残疾赔偿金163686.4元(25576元/年×20年×32%)、鉴定费1300元,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蔡雪荣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2、蔡雪荣请求营养费1800元(10元/天×180天),人寿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白改新、徐亚卫、田亚丽虽提出异议,但考虑到蔡雪荣所受损伤及伤残程度,蔡雪荣该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3、蔡雪荣请求误工费31050元(3624.5元/月÷30天/月×257天),人寿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白改新、徐亚卫、田亚丽提出异议,漯河宏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经法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人寿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提出鉴定的理由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法院对漯河宏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因蔡雪荣提供了武汉慧众服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武汉慧众服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及蔡雪荣的银行卡明细,能够证实其月平均工资为3624.5元,但其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为255天,故法院应支持的误工费为30808.25元(3624.5元/月÷30天/月×255天)。4、蔡雪荣请求护理费20294元(30864元/年÷365元/年×240天,前60天2人护理、后120天一人护理),人寿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白改新、徐亚卫、田亚丽提出异议,法院充分考虑其损伤程度,依据蔡雪荣提供的病例,其在ICU住了11天,此期间按两人护理予以计算,以后的住院100天按一人护理予以计算为宜,即法院应支持的护理费为10316.19元(30864元/年÷365元/年×122天,前11天2人护理,住院中的100天按1人护理)。5、蔡雪荣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人寿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白改新、徐亚卫、田亚丽不予认可,法院根据蔡雪荣所受的伤残等级及其伤情等因素,酌定15000元为宜。6、蔡雪荣请求交通费2000元,人寿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白改新、徐亚卫、田亚丽不予认可,法院根据蔡雪荣住院的天数及其伤情,法院酌定1200元为宜。7、蔡雪荣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因该票据出具的日期为2016年5月12日,是否必要,无相关医嘱相印证,且人寿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白改新、徐亚卫、田亚丽不予认可,法院对蔡雪荣该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共支持的费用为273554.35元。关于赔偿责任: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人寿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人寿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蔡雪荣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257254.35元。对于蔡雪荣请求的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6300元,白改新作为侵权人,其应依法予以赔偿,徐亚卫和田亚丽对白改新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对人寿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提出仅赔偿蔡雪荣直接损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的规定,法院对人寿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对蔡雪荣所主张的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蔡雪荣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57254.35元;二、白改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蔡雪荣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300元;三、徐亚卫和田亚丽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蔡雪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5元,由蔡雪荣负担325元(已缴纳);白改新、徐亚卫和田亚丽共同负担53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人寿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白改新作为涉案车辆的驾驶人违章驾车肇事,后驾车逃逸,原审对于肇事逃逸的相关事实没有查明和认定。事发后蔡雪荣在ICU监护室,无需也不可能由医院特护之外的其他人进行护理或照顾,原审认定在此期间由两人护理并计算赔偿不当;2、肇事逃逸是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明确约定的免责事由,原审判决人寿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对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审理程序违法。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依法分担。蔡雪荣二审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事故造成张国荣死亡,蔡雪荣受伤,对于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采信该事故认定书是正确的;事故发生后蔡雪荣受伤严重,被送往ICU病房进行救治,虽然家属不能进到监护室,但并非任何事情都是医生亲力亲为,家属需要在监护室外等候消息,随时准备手术、签字、交费等,属于间接护理,原审认定在该期间由两人护理合情合理;2、人寿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3、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司法鉴定意见是根据蔡雪荣住院病历和鉴定中心重新检查拍照等一系列严格的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的2015年8月18日入院实属笔误,原审判决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审理程序合法。白改新二审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ICU病房期间的护理费是否应予以支持;2、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3、原审鉴定意见是否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蔡雪荣因交通事故住院,其中在ICU病房11天,人寿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该11天的护理费计算与事实不符,因ICU病房中的护理系医院医生的特级护理,受害人家属虽然不能进到监护室,但并不能排除受害人家属在监护室外等候消息,随时准备手术、签字、交费等间接护理,原审酌定在该期间由两人护理并无不当。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寿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险条款,只能证明肇事逃逸系免责条款,但不能证明该公司已就该责任免除内容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提示,也不能证明人寿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蔡雪荣不产生效力,原审判决人寿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蔡雪荣进行赔偿并无不当。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中,蔡雪荣因伤致残,向法院申请伤残鉴定,漯河宏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对蔡雪荣伤情进行检查、对住院病历、CT片等的分析基础上做出的,该意见书张详细描述了蔡雪荣的伤情,人寿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该鉴定意见不能采信,但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故人寿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人寿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5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茹辛审判员  张素丽审判员  刘冬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琨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