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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执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黄杰与宋壮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杰,宋壮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6执344号申请执行人:黄杰,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大学文化,住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花铺廊街****号。身份证号码3411261982********。被执行人:宋壮壮,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云济路***号**幢*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411261985********。申请执行人黄杰与被告宋壮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生效的(2014)凤民一初字第0129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宋壮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杰借款本金459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7月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宋壮壮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的(2015)凤民一初字第01294号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世卫审 判 员  卞文新审 判 员  于文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