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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民初3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龙威旅行社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第三人许泽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龙威旅行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许泽华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3100号原告威海龙威旅行社,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法定代表人邓福旺,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宪龙,山东新和(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负责人武博,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国静,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许泽华,女,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代理人吴晛,威海天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威海龙威旅行社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第三人许泽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杜宪龙,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殷国静,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吴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5日8时,原告所有的鲁K000**号客车运载第三人等乘客行驶到省道234线与省道352线兰陵三角汪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多人受伤住院抢救治疗。事后,原告赔偿第三人各项损失612540.18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8万元,被告应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8万元。被告辩称,鲁K000**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每座380000元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在向乘客即本案的第三人支付赔偿款之后再向其公司索赔;事故发生于2012年10月15日,原告于2016年6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计算;鉴定费也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第三人计算损失的依据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以下简称“工标”),非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以下简称“道标”),被告认为应按照“道标”赔付原告。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乘坐原告方车辆受伤,事后原告共赔偿第三人各项费用612540.18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取内固定费用、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后续镶牙费等)。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鲁K000**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等险种。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被保险人为原告,投保座位数为55座,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38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9日24时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第二十三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人给旅客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旅客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2012年10月15日8时许,第三人在乘坐原告提供的鲁K000**号客车外出旅游途中,与姜统新驾驶的苏G763**(苏G95**挂)号重型半挂车在省道234线与省道352线兰陵三角汪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鲁K000**号客车侧翻,造成包括第三人在内多名客车乘车人受伤。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苍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K000**号客车驾驶员高国庆、苏G763**(苏G95**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员姜统新负事故同等责任,鲁K000**号客车乘车人无事故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在苍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1774.26元;在威海金海湾医院住院78天,花费医疗费58381.4元;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6467.02元;在威海高区金石口腔诊所花费21000元。上述医疗费原告垫付80155.66元。第三人于2015年10月26日在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原告,法院经审理,以(2015)威环商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支付第三人各项损失共计532384.52元(含医疗费87622.68元、取内固定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06012.2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后续镶牙费6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45.3元等,并扣除原告已为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80155.66元)。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已按照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向第三人履行了赔偿义务。2016年6月12日,原告以其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已赔偿第三人损失,被告应当给付保险金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本案中,第三人乘坐原告提供的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车辆途中遭受人身损害,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条之约定,被告对第三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三人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也已由原告支付给第三人,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赔偿金支付给原告。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数额。第三人因受伤导致了本人和护理人员收入的减少,其主张第三人月收入4500元、护理人月收入4400元,法院判决最终采用缴纳个人所得税起征点3500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且该判决已生效,不需本案继续审查,被告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抗辩的第三人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按照工标赔付乘客,是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在(2015)威环商初第1258号民事判决书被撤销之前,原告有权依照此标准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对于被告抗辩鉴定费19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问题。因该为本次诉讼必要、合理的费用,故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均应当负担,被告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放弃向事故相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在(2015)威环商初字1258号判决生效后,原告的损失方能确定,故被告提出时效抗辩之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发后已赔付给第三人各项损失612540.18元,因该保险责任限额为380000元,故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原告之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