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6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余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刑初296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男,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三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5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6)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巧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晚上,被告人余某甲分别在家和尤溪县西城镇湆头村141号余某乙家喝了些酒。当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余某乙家往自家方向行驶,行经省道304线湆头小桥头路段操作不当,造成车辆翻到。次日1时30分,被告人余某甲在尤溪县医院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余某甲的血样检材中乙醇含量为179.8mg/100ml。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余某甲在案发现场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血样提取委托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登记证、现场调查记录、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人罗某某、黄某某、余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闽晟蓝司鉴所(2015)醇鉴字第37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闽立司(2015)车检字第CJ284号《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79.8mg/100ml,属醉酒驾驶,破坏了道路交通通行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甲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施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启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思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