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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1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黎某、徐某某、王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徐某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1刑初6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男,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因犯抢劫罪被原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被原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5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郧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文杰,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郧阳区看守所。辩护人范青华,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老河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郧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崇武,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郧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王某、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及其辩护人李文杰、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崇武、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范青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黎某向王某提出购买50克冰毒的交易,12月20日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徐某某在湖北省沙阳市林姓男子处购买50克冰毒。王某同徐某某将购买的50克冰毒运送至十堰市十堰东高速收费站附近与黎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民警抓获,并当场在王某及徐某某驾驶的的车辆后排脚垫下方检查出疑似冰毒,对疑似冰毒进行鉴定和称重结果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31.05克。2015年年初,被告人黎某向十堰城区曹某三次出售冰毒1.5克,获利6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王某、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王某、徐某某以每克6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以高价卖给黎某,黎某以有偿转让、收购毒品,意欲获取物质利益,三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黎某于2006年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被原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5年12月21日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根据刑法第356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李文杰的辩护意见归纳为:1、被告人黎某贩卖毒品1.5克无异议;2、被告人黎某与王某、徐某某双方毒品交易未能完成便被抓获,应当构成贩卖毒品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3、主动坦白,自愿认罪。建议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王崇武的辩护意见归纳为: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诚恳,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应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处七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范青华的辩护意见归纳为:1、三被告人在毒品交易前被公安机关抓获,属于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2、徐某某在贩卖过程中仅起到联系作用,是辅助次要作用,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建议处四至六年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黎某向王某提出购买50克冰毒的交易,12月20日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徐某某在湖北省荆州市林姓男子处购买50克冰毒。王某同徐某某将购买的50克冰毒运送至十堰市十堰东高速收费站附近与黎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民警抓获,并当场在王某及徐某某驾驶的的车辆后排脚垫下方检查出疑似冰毒,对疑似冰毒进行鉴定和称重结果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31.05克。2015年年初,被告人黎某向十堰城区曹某三次出售冰毒1.5克,获利6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2月21日凌晨1时许,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接到线报在十堰东高速路口车城广场附近将贩卖毒品的黎某、王某、徐某某抓获的情况。2、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黎某、王某、徐某某的身份情况。3、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载明黎某2004年因犯抢劫罪被原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被原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的情况。4、扣押清单,证明从徐某某处扣押3袋白色晶状物。一袋31.05克;一袋1.38克;一袋0.63克。从黎某处扣押一袋白色晶状物2.63克的情况。(二)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送检的四小包白色晶状物,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情况。(三)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黎某指认十堰东高速路口车城广场附近为与襄阳人毒品交易地点的情况;被告人徐某某指认十堰东高速路口车城公园,公交站附近为与十堰人“勇”毒品交易地点的情况。被告人王某指认十堰东高速路口车城公园,公交站附近为与十堰人“勇”毒品交易地点的情况。(四)视听资料,证明从徐某某车上搜出冰毒称重过程及重量为31.05克的情况。(五)证人证言:1、证人鲁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治安大队抓获,9月30被带到襄州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两年。吸食的毒品在郝佳珍手上买的,郝佳珍是在一个叫“小日本”的娃子手上买的。“小日本”是郧县柳陂人,20多岁,之前住十堰市玻璃钢厂附近。我一共买了十六、七次的冰毒,每次都通过郝佳珍在“小日本”手上买,每次大约1克,一共有16克左右的情况。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处罚,冰毒是从一个外号“日本”的男的手上买的。我打电话与“日本”联系在“太和饭庄”交易后,由一个年轻男子将0.2克冰毒送到大厅的情况。3、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一共在“小日本”手上买过3次冰毒。第一次是2015年初,与“小日本”联系后,在三堰吉祥小区路口交易,200元买了一小包冰毒;第二次是2015年初与“小日本”联系后,在巨能宾馆交易,200元买了一小包冰毒;第三次是2015年初与“小日本”联系,后在武当广场交易,200元买了一小包冰毒的情况。(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黎某的供述,证明自己五次购买冰毒的具体情况及毒品的去向为自己吸食和贩卖及案发当晚到十堰东高速路出口拿货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一共给黎某送过三次东西。之前送货给黎某的时候,不知道什么东西,这次知道是冰毒。徐某某是联系买家的,自己负责出钱并联系买家。本次是黎某打电话问能不能调到货(冰毒),之后自己找徐某某联系到上家,去沙市拿货,后到十堰东下高速。黎某让在高速路口附近等他。没一会儿自己和徐某某就被警察抓获的情况。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明自己一共卖了三次毒品给黎某,价格基本都是按每克150元,第一次卖给黎某30克,是在十堰市的一家宾馆门口,黎某给了现金4400元;第二次卖给黎某30克,是在谷城高速路出口处,黎某给了4500元钱;第三次约在十堰东高速出口处,自己带的冰毒还没交给黎某就被抓获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王某、徐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于2006年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被原郧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徐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黎某与王某、徐某某双方毒品交易未能完成便被抓获,应当构成贩卖毒品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三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27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25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24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敬刚审 判 员  李庆忠人民陪审员  曹相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源远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