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刑初2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7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2016年1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6]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7日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培花、曹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4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未进行年检的鲁QXXX**号普通低速货车,沿省道22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沂南县铜井镇山旺庄村路段时,驶入非机动车道,将顺行的刘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倒后碾压,造成刘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现场勘察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给予赔偿,且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未进行年检的鲁QXXX**号普通低速货车,沿省道22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沂南县铜井镇山旺庄村路段时,驶入非机动车道,将顺行的刘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倒后碾压,造成刘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经调解,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4万元,取得其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现场勘查笔录事故地点位于省道229线,沂南县铜井镇山旺庄村路段,道路为南北走向,为双向两车道,道路南侧为丁字路口,道路西侧为居民区,现场死亡1人,留有肇事车辆鲁QXXX**轻型普通货车及驾驶人员在现场等候。2、鉴定意见认定刘某甲系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3、书证(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能确保行车安全,其违法行为对引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身份证复印件、常驻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身份情况。(3)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持有C1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证已过有效期。(4)机动车信息查询、赔偿谅解协议证实鲁QXXX**普通货车逾期未检验;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亲属谅解。(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话查询记录证实从王某甲处扣押驾驶证、车辆的情况;被告人王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6)发破案经过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群众报警,王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1月4日早上八时许,我从铜井去辛集镇送货,我沿省道229线由北向南行驶,到铜井镇山旺庄红绿灯路口时,前面路口有交警在查车,因为我车脱审了,我害怕就向路右边打方向,想从边上过去,我试着车一颠,就赶快停车了,下来一看一辆电动车和一个人倒在地上,那人的头部往外冒血,然后我到路口和交警说了情况打了120,我一直在那等着,后被带到事故处理中队。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甲均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投案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甲应到其居所地司法机关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同伟人民陪审员 候学功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