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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执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任席云与南京怡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席云,南京怡华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6执588号申请执行人任席云,男,汉族,1968年8月22日生。被执行人南京怡华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荷花2幢1号。法定代表人王传香,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叶云芳与被执行人南京怡华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六商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依该裁判:南京怡华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任席云价款85000元。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合计2625元。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国土、工商登记信息及银行存款,无有价值的财产及线索;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其他有价值的财产及线索。被执行人无经营产所。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冻结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16执588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赵 成代理审判员 黄 浩代理审判员 杜道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燕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