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4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桂林市广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林曼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桂林市广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林曼生,林彩如,桂林市广龙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谢荣勋,孙惠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111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住所地:桂林市南环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89886255-4。负责人黄梅,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海云,广西诚云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晶,广西诚云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桂林市广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凯风路1号。法定代表人林曼生。被告林曼生,男,汉族,1974年11月1日出生,住桂林市象山区。被告林彩如,女,汉族,1974年4月3日出生,住桂林市象山区。被告桂林市广龙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桂阳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林如生。被告谢荣勋,男,汉族,1956年3月28日生,住桂林市秀峰区。被告孙惠兰,女,汉族,1958年4月28日生,住桂林市秀峰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桂林分行)与被告桂林市广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广龙销售公司)、林曼生、林彩如、桂林市广龙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广龙维修公司)、谢荣勋、孙惠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桂林分行诉讼代理人吴海云、陈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龙销售公司、林曼生、林彩如、广龙维修公司、谢荣勋、孙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桂林分行诉称:2015年3月13日、5月13日、6月8日、7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一广龙销售公司分别签订了4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及额度使用申请书,该合同约定:自承兑人(原告)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广龙销售公司)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一开出银行承兑汇票共10张,汇票总金额为342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相继到期后,均由原告按期承兑完毕。但被告一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垫款及相应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一及保证人催收未果,截至2015年12月9日,被告一尚欠原告垫款本金人民币1704608.5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等未还。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交银桂市2014年借字026号)。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借款人民币50万元,仅限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实际放款日为2014年8月14日,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4日,利率贷款发放日确定,按6个月至1年期基准利率上浮30%,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日利随本清;合同第十条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且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为保障前述五份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林曼生、林彩如及被告广龙维修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交银桂市2014年最高个保字026号、交银桂市2014年最高保字026号),承诺为上述原告所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8月14日放款50万元,但被告一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一及保证人催收未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等未归还。被告谢荣勋、孙惠兰与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交银桂市2013年最高抵字021号),该合同约定:被告谢荣勋以其与房产共有人被告孙惠兰的一套房产(房产证号为:30××74),房产坐落在桂林市××区翊××路××号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谢荣勋、孙惠兰为上述50万元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广龙销售公司拒不履行还款责任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林曼生、林彩如、广龙维修公司作为被告一贷款保证人,应对被告一的2195951.53元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谢荣勋、孙惠兰对被告广龙销售公司贷款事项完全知情且作为贷款抵押人,应对被告一的债务在50万元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被告广龙销售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91353元及相应利息9506.12元,罚息27079.39元,复利523.90元,合计人民币528462.41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6年5月9日,其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对于逾期未还利息、罚息,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支付复利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广龙销售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承兑汇票票款人民币本金1704598.53元及相应利息20991.58元,罚息191314.38元,复利2517.05元,合计人民币1919421.54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6年5月9日,其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对于逾期未还利息、罚息,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支付复利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一项和二项标的合计人民币2447883.95元。三、被告林曼生、林彩如、广龙维修公司对被告广龙销售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及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谢荣勋、孙惠兰对被告广龙销售公司的上述第一项50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谢荣勋名下抵押的房产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122395元、邮寄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其中被告谢荣勋、被告孙惠兰承担律师费为26424元)。被告被告广龙销售公司、林曼生、林彩如、广龙维修公司、谢荣勋、孙惠兰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谢荣勋(抵押人)与原告交通银行桂林分行(抵押权人)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抵押权人(债权人)已经或将要向广龙销售公司(债务人)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抵押权人基于该等授信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设定最高额抵押;抵押人提供桂林市××区翊××路××号房产和土地为抵押财产;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2013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合同指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因借款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75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内容。被告孙惠兰作为抵押房产共有人声明其已确认该合同所有条款,同意抵押人谢荣勋以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担保。同年6月21日,双方到桂林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秀峰区翊武路26号4号楼2-5-2号房屋(产权证号秀峰区字第30××74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谢荣勋)的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产他项权证。同时双方也办理了秀峰区翊武路26号4号楼2-5-2土地使用权(桂市国用2002第300740号,土地使用者谢荣勋)的抵押登记。2014年7月15日,原告交通银行桂林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广龙销售公司(借款人)签订一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交银桂市2014年借字026),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到期日为2015年8月14日;人民币浮动利率,贷款实际发放日6个月至1年基准利率上浮30%;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等内容。同年8月14日,原告将借款50万元发放给被告广龙销售公司。2014年7月15日,被告林曼生、林彩如(保证人)与原告交通银行桂林分行(债权人)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交银桂市2014最高个保字026号),约定:鉴于债权人已经或将要向广龙销售公司(债务人)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基于该等授信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主合同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因贷款、银行承兑汇票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5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内容。同日,被告广龙维修公司(保证人)与原告亦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交银桂市2014最高保字026号),保证人为债务人广龙销售公司与原告之间在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其中约定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00万元,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前述保证合同基本一致。2015年7月22日,被告广龙维修公司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交银桂市2015最高额保字028号),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广龙销售公司与原告之间在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万元,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前述保证合同基本一致。同日,被告林曼生、林彩如亦与原告又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交银桂市2015最高额个保字028号),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广龙销售公司与原告之间在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50万元,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前述保证合同基本一致。2015年3月13日,被告广龙销售公司(申请人)与原告交通银行桂林分行(承兑人)签订编号为S453801M320150360621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申请人向承兑人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申请人需使用额度时,应至少提前5个银行工作日向承兑人提出申请;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拒付的情形外,承兑人应在汇票到期日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而无需事先通知申请人或征得申请人同意;在任何情况下,申请人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承担承兑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额度金额为1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9月13日;申请人每次申请使用额度时,应将不低于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金额50%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自存入保证金账户之日起即转移为银行占有;每次存入的保证金及利息为其对应的《额度使用申请书》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承兑人需对持票人付款时,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及其利息;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等内容。同日,被告广龙销售公司向原告递交《交通银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额度使用申请书》,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被告依约存入保证金后,原告为被告广龙销售公司开立了总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编号23144344,23144345),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9月13日。同年5月13日,被告广龙销售公司(申请人)与原告(承兑人)签订编号为S453801M320150373960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的基本内容与上述合同一致,同时约定:额度金额为198万元;授信期限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等内容。同日,被告广龙销售公司向原告递交《交通银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额度使用申请书》,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98万元,被告依约存入保证金后,原告为被告广龙销售公司开立了总金额为19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三张(编号24330028,24330029,24330030),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8月13日。同年6月8日,被告广龙销售公司(申请人)与原告(承兑人)签订编号为S453801M320150378451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的基本内容与上述合同一致,同时约定:额度金额为26万元;授信期限自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等内容。同日,被告广龙销售公司向原告递交《交通银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额度使用申请书》,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金额26万元,被告依约存入保证金后,原告为被告广龙销售公司开立了总金额为26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三张(编号24330468,24330469,24330470),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2月8日。同年7月22日,被告广龙销售公司(申请人)与原告(承兑人)签订编号为S453801M320150385306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的基本内容与上述合同一致,同时约定:额度金额为18万元;授信期限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等内容。同日,被告广龙销售公司向原告递交《交通银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额度使用申请书》,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8万元,被告依约存入保证金后,原告为被告广龙销售公司开立了总金额为1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编号24331068,24331069),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2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342万元,被告广龙销售公司并未于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均在汇票到期日向持票人承兑付款,原告扣除保证金后,垫款金额为1706748元,但被告广龙销售公司未向原告偿还垫款,同时也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足额支付利息,原告曾进行催收未果。经原告统计,截止至2016年5月9日,关于上述50万元贷款,被告广龙销售公司尚欠贷款本金491535元,并产生未付利息9506.12元、罚息27079.39元、复利523.9元;关于承兑汇票垫款,被告广龙销售公司尚有票款本金1704598.53元以及垫款后所发生的利息未偿还原告。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与广西诚云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22395元。以上事实,有工商资料、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及额度使用申请书、贷款支付凭证、承兑汇票及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转帐凭证、逾期贷款催收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交通银行桂林分行与被告广龙销售公司、林曼生、林彩如、广龙维修公司、谢荣勋、孙惠兰分别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及附属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被告广龙销售公司发放借款,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同时,原告依据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以及被告申请,为被告广龙销售公司开出票面金额总计人民币342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存入承兑汇票金额50%保证金后,并未依约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现原告已足额承兑全部票据,为被告广龙销售公司垫付票款人民币1706748元,被告亦未将原告垫付的票款偿还,因此,被告广龙销售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以及承担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林曼生、林彩如、广龙维修公司、谢荣勋、孙惠兰亦应当按照各自与原告之间担保合同中的约定,在各自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关于被告广龙销售公司50万元借款,原告统计截止至2016年5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1535元,未付利息9506.12元、罚息27079.39元、复利523.9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广龙销售公司应当归还原告该借款尚欠本金和相应欠付利息部分。被告谢荣勋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借款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已进行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为被告广龙销售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原告请求被告广龙销售公司偿还垫付票款本金1704598.53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原告垫付票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付垫款利息。被告林曼生、林彩如、广龙维修公司为广龙销售公司借款及银行承兑汇票主合同债务的履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责任设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在其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22395元,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并已实际支出,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市广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1353元,并支付利息9506.12元、罚息27079.39元、复利523.90元(该利息、复利系计算至2016年5月9日止,此后利息、罚息按双方所签《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桂林市广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人民币1704598.5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每笔银行承兑汇票发生垫付票款之日起,以垫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桂林市广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2395元;四、被告林曼生、林彩如、桂林市广龙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曼生、林彩如、桂林市广龙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对被告谢荣勋名下位于桂林市秀峰区翊武路26号4号楼2-5-2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秀峰区字第30××7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桂市国用2002第300740号)抵押物,在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273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681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31元,合计181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市广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林曼生、林彩如、桂林市广龙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谢荣勋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36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熊 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