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民初9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静,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9963号原告:赵静,女,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XXX弄XXX号楼1202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仙君(系原告丈夫),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华,原告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枣庄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号10E10。主要负责人:吴敏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法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静诉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仙君、赵家华,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法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按每月人民币4,788元标准支付原告2015年6月1日至判决之日的工资;3、支付蚂蚁金服股权经济受益权计4700股,每股按70.43元计算,共计331,021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2月17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3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9月1日。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及提成等组成。在职期间,原告多次获得公司嘉奖,并提升为高级客户销售经理P5,2013年原告再次获得公司内部的股权奖励。原告在哺乳假内也未减少工作,并考核合格。2014年第四季度开始,原告招商的客户数量有所下降,并因其中一项客户数下降被考核为不合格,但被告随即提出要调高招商客户的指标的所谓“修改计划”,并告知原告是为了提升原告而为,原告信以为真调高了客户指标数。因此原告被被告继续以招商客户数量未达到调高的指标数,在2015年第一、第二季度考核为不合格。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经连续11年,将成为无固定期限的员工,但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突然以考核不合格3次,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向原告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综上,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旨在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3、出生医学证明。旨在证明生育后仍然努力工作。4、荣誉证书。旨在证明原告是优秀员工。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系高级客户经理,负责销售,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另加提成。2014年2月,原告生育,同年7月恢复工作。2014年第三季度,原告经考核合格。2014年第四季度,原告经考核不合格。2015年1月27日,原告在改进表上签字确认。2015年第一季度,原告考核仍然不合格,被告对原告提出了第二季度改进计划,并进行了培训。此后,原告考核仍然不合格。2015年7月3日,被告人事专员与原告进行谈话,2015年7月15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公证书3份。旨在证明原告Q3考核期(2014年10月至12月),Q4考核期(2015年1月至3月)、2015年Q1考核期(2015年4月至6月)的考核均不合格,被告制定绩效改进计划,通过邮件发送原告,并对原告进行培训的情况。2、员工计划改进表。旨在证明原告因2014年Q3季度考核不合格,被告于2015年1月要求原告改进,并提出改进计划和要求,原告签字确认。3、培训情况记录。旨在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6次培训。4、绩效改进计划。旨在证明原告2015年4月至6月考核中有11项评分为3.25,不符合标准。5、录音资料。旨在证明原告自认2015年4月至6月业绩不合格。6、工会意见。旨在证明工会同意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7、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EMS面单、改退批条。旨在证明原告拒收解除通知书。8、确认函。旨在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9、工资信息。旨在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原告对证据1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关于3份公证书,系由被告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电子证据进行公证,经审查,该公证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公证书的合法性予以认定。2、关于培训情况记录,系由被告进行统计列表。经审查,该表所载培训内容与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一致,真实性可以采纳。3、关于绩效改进计划。经审查,该绩效改进计划打印件与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一致,本院对绩效改进计划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关于录音资料,原告对内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确认公司与其进行过谈话。鉴于原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关于工会意见书。原告以其入职以来未听说公司有工会为由,对工会意见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反驳证据,该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5年2月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数份劳动合同,最后期限至2016年9月1日。合同约定:鉴于被告是一家互联网公司,原告工作主要或部分通过电脑或网络系统进行,原告应严格保密并妥善保管被告赋予原告的电子邮件帐号和密码,以及被告内部局域网、内部局域网PeopleSoft系统,内部局域网CRM系统(销售管理信息系统)等各项系统帐号和密码,仅可由原告用于本人工作用途,不得由原告用于其他任何用途,或提供其他任何第三人使用,通过原告各项帐号和密码进行的操作,均视为原告行为,由原告承担责任。合同并约定:本合同所列之姓名、身份证号码、本人详细住址、邮政编码、户口所在地和联系电话等信息均为真实、准确、完整;原告同意被告在必要时可以依据上述信息向原告送达和劳动关系相关的文件,如上述信息有任何变化,原告应及时书面通知被告,否则,应由原告承担相关不利后果。原告在劳动合同填写的详细地址及户口所在地均为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白牛新村XXX号XXX室。原告担任客户经理,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另加提成。原告曾于2008年、2009年获得过限制性股份单位奖励,2011年获得“优秀员工”称号。原告于2014年2月6日生育,2014年7月6日产假结束后恢复工作,2015年2月5日哺乳期届满。被告对原告按季度进行考核,3.5分为合格,方式为自我考核及公司考核,考核均在系统中进行操作。2014年Q2(第三季度),原告考核合格。2014年Q3(第四季度),原告自评分3.25B,公司评估总分3.25B。2015年1月27日,原告签署“员工改进计划表”,该表“情况说明”栏载明:Q3季度业绩结果及过程数据区域末尾。改进计划要求业绩:新签2单以上,一达通新客户上行4单以上,网商贷4单以上,并对过程作了具体要求。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原告未达到上述改进计划的业绩要求。2014年Q4(2015年第一季度)考核,原告自评3.5B,公司评估总分3.25B。2015年4月7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绩效要求,并制定了培训计划,培训次数为6次,培训形式为指定专人陪访辅导及授课,培训内容为客户谈判、销售技能、产品知识等。被告每次培训均通过电子邮件对原告进行反馈。2015年Q1考核,原告总分评定仍未合格。2015年7月3日,被告人事专员就绩效考核事宜与原告谈话,原告表示:“第一季度的考核在哺乳期,虽然签字了,但法律上是不会生效的;4、5、6业绩没做出来,但过程比以前好一点”。当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7月7日,被告通过邮政快递向原告劳动合同所确定的地址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解除理由为原告不能胜任工作,并经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确认原告最后工作日为2015年7月13日,同时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788元,离职前一个月工资为7,328元,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2,668元,并另行支付一个月工资7,328元作为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原告拒收。2015年8月26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将解除通知书面交原告。工会对被告的解除决定不持异议。2015年12月22日,原告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对原告的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审理中,由于被告表示不愿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与原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争议,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然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主要或部分通过电脑或网络系统进行,双方对文件传输的形式已经作了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已经公证的电子邮件以及系统文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经考核不合格,并经培训后,仍然考核不合格的事实。原告的谈话亦自认其业绩未达标,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不能胜任工作,被告据此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经济受益权,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赵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娄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