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6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翠萍与吕锡安、尹方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翠萍,吕锡安,尹方,宋兆群,青岛龙安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67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翠萍。委托代理人杨文远,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新瑛,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锡安。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兆群。原审被告青岛龙安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锡安,经理。上诉人王翠萍、上诉人吕锡安、上诉人尹方因与被上诉人宋兆群、原审被告青岛龙安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晓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宿敏、代理审判员林伟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翠萍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吕锡安、尹方、青岛龙安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约定日息千分之二,被告宋兆群提供担保。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借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200000元、利息310000元,共计1510000元;2、被告偿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吕锡安、青岛龙安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被告确实借了原告1200000元,已经还了268000元,这笔钱是被告吕锡安本人借的,签的字。尹方在一审中未答辩。宋兆群在一审中辩称:当初确实是被告提供的担保,当时口头约定担保期限就是两周,现在被告的担保期限已经过期,在担保期限内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法院免除被告的担保责任。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被告吕锡安、尹方系夫妻关系。被告吕锡安系被告青岛龙安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14日,被告吕锡安向原告王翠萍出具借条,借款1200000元。被告宋兆群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日利率千分之二。同日,原告将1200000元款项汇至被告青岛龙安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银行账户。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被告吕锡安、尹方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还款共计268000元。后原告向四被告追要剩余借款本息未果,诉来原审法院。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吕锡安将该笔借款用于偿还被告青岛龙安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银行贷款。被告吕锡安及宋兆群称借款时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周,原告称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5年9月14日与被告吕锡安及宋兆群的录音光盘及笔录,在录音中,原告叙述“当时说就20多天,后来又在这儿说没有几天,就包括俺跟你要钱你也说没有几天,是不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吕锡安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吕锡安系被告青岛龙安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笔借款用于偿还被告青岛龙安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银行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青岛龙安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吕锡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尹方与被告吕锡安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吕锡安、尹方均通过其银行账户偿还过原告的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尹方亦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贷双方约定日利率2‰,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根据法律规定,在双方本息如何偿还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先付息后还本金的方式支付借款。因此,被告的欠款本金及利息计算为:2014年9月3日,被告还款100000元。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9月2日,1200000元本金产生利息136504.11元(1200000×173×24%÷365),因此,至2014年9月2日,被告尚欠本金1200000元,利息36504.11元(136504.11-100000);2015年7月4日,被告还款20000元。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1200000元本金产生利息239868.49元(1200000×304×24%÷365),因此,至2015年7月3日,被告尚欠本金1200000元,利息256372.6元(36504.11+239868.49-20000);2015年9月23日,被告还款100000元。自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9月22日,1200000元本金产生的利息为63912.33元(1200000×81×24%÷365)。因此,至2015年9月22日,被告尚欠本金1200000元,欠利息220284.93元(256372.6+63912.33-100000);2015年10月22日,被告还款20000元。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0月21日,1200000元本金产生利息22882.19元(1200000×29×24%÷365),因此,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本金1200000元,利息223167.12元(220284.93+22882.19-20000);2015年11月13日,被告还款18000元。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1月12日,1200000元本金产生利息17358.90元(1200000×22×24%÷365),因此,至2015年11月12日,被告尚欠本金1200000元,利息222526.02元(223167.12+17358.90-18000);2015年12月21日,被告还款10000元。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2月20日,1200000元本金产生利息29983.56元(1200000×38×24%÷365),因此,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1200000元,利息242509.58元(222526.02+29983.56-10000)。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截止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242509.58元及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根据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录音中叙述“当时说就20多天,后来又在这儿说没有几天,就包括俺跟你要钱你也说没有几天,是不是”,原审法院认为,可以认定双方对该笔借款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天左右。因原告与被告宋兆群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亦认可无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宋兆群主张过担保权利,因此被告宋兆群的担保期限已过,原告对被告宋兆群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尹方经原审法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吕锡安、尹方、青岛龙安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翠萍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242509.58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及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宋兆群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90元,由被告吕锡安、尹方、青岛龙安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7782元,由原告负担608元。宣判后,王翠萍、吕锡安、尹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翠萍要求改判被上诉人宋兆群对于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录音中足以证明上诉人在保证期间,一直向保证人、债务人主张债权,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宋兆群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吕锡安、尹方、龙安公司: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吕锡安、尹方上诉要求驳回王翠萍对其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涉案的借款是用于龙安公司使用,吕锡安是法人在借条上签字,其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没有证据证明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尹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判决利息,龙安公司已偿还的借款应为本金,不应为利息。宋兆群、龙安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王翠萍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保证人宋兆群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二、原审认定的利息标准是否恰当;三、被上诉人吕锡安、尹方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焦点一,本案借款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口头约定还款期间为2014年3月底,故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本院认为,首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宋兆群介绍吕锡安与王翠萍认识并出借款款项、宋兆群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字的事实;其次,上诉人王翠萍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载明,“王翠萍:那么咱们是去年6月份还是5月份就开始跟他要这120万本金了?咱什么时候开始跟他要的?宋兆群:当时就跟他要的,一开始就跟他要的”、“王翠萍:宋,咱守着吕总,咱这么说,就他要是再没钱,我就上恁家吃饭了”。综上,本院对于上诉人王翠萍在借款后六个月内向宋兆群、吕锡安均主张过债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被上诉人宋兆群对于本案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王翠萍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在六个月内宋兆群主张过保证责任为由免除保证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焦点二,首先,一审中,上诉人王翠萍无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载明:“王翠萍:当时俺还问道你,一个月7万二千元钱利息你能承受了?吕锡安:当时说没有几天,当时算着就20多天”;其次,宋兆群在一审中出具书面材料,证明本案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日千分之二。据此,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超过法定标准,原审法院将利息调整为年24%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吕锡安、尹方主张未约定利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三,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吕锡安中借条上签字,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款系在上诉人吕锡安、尹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无证据其有法定免责情形,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尹方亦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宋兆群对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吕锡安、尹方、青岛龙安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5564元,由上诉人吕锡安、尹方负担17782元,由被上诉人宋兆群负担177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宿 敏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