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2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上海高凡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景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高凡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景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2229号原告上海高凡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光,上海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景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原告上海高凡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景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间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杰、代理审判员黄静雅、人民陪审员陆志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7月签订《人才寻访代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寻访推荐人才,服务费按人才年薪的比例收取。若被告私下录用人才的,人才年薪按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万元计算,被告除应支付服务费外,还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的三倍作为违约金。签约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推荐了杜某某。被告录用了杜某某,但未支付服务费,亦未在录用前通知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服务费应按人才年薪30万元作为参数并按比例进行计算。对于违约金,原告在起诉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自行进行了下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6.6万元;2、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4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人才寻访代理服务协议》及附件、2015年11月6日及同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邮件及附件《候选人推荐报告》、被告与杜某某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等证据材料。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签订《人才寻访代理服务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猎取(代理寻访)中高级人才若干名,人才年薪30万以下的,服务费比例为20%,年薪30万-50万元(含30万元)的,服务费比例为22%;付费方式为所推荐人才到岗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所有服务费的60%,人才入职满3个月后的7日内支付剩余服务费;在协议有效期内或协议终止后十二个月内,被告聘用原告推荐的人才的,被告应于聘用前通知原告,并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被告聘用原告推荐的人才但未按前述规定履行通知义务的,被告除应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全额服务费外,还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的三倍作为违约金,且被告聘用的原告推荐人才的年薪视为30万元,被告不得对此提出任何异议;协议的有效期为一年,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等条款。签约后,被告委托原告推荐游戏服务器主程序及资深客户端的人选。2015年11月6日,原告通过邮件发送《候选人推荐报告》给被告,向被告推荐了候选人杜某某。2015年11月24日,被告与杜某某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言明双方同意于2015年11月24日起解除之前订立的劳动合同(关系)等。原告认为被告录用了杜某某但未支付原告服务费,亦未在录用前通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人才寻访代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合同。原告在签约后依约为被告推荐了杜某某,被告亦对其进行了录用。但被告录用杜某某前未按约告知原告,亦未按约支付服务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以30万元年薪作为计算服务费的基数,并要求被告偿付4万元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系被告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景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高凡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6.6万元;二、被告北京景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高凡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万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2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980元,由被告北京景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杰代理审判员 黄静雅人民陪审员 陆志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