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6民终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方崇财与方梦贞确认收养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崇财,方梦贞

案由

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民终6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崇财,男,生于1962年9月26日,汉族,住广安市前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崇前,男,生于1952年5月20日,汉族,住广安市前锋区。系上诉人的胞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胡军,男,生于1978年1月25日,汉族,住广安市前锋区。系上诉人的表侄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梦贞,女,生于1993年4月2日,汉族,住广安市前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必刚,四川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崇财因与被上诉人方梦贞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3民初字第392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崇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崇前、李胡军、被上诉人方梦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必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崇财上诉请求:撤销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3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收养关系有效。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被其生父母遗弃,1993年4月30日被上诉人收养;该收养虽然未办理收养登记,但从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可以看出系上诉人养女,是事实上的合法收养关系;且上诉人收养后已尽抚养义务,现已将被上诉人抚养成人。方梦贞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她因被其亲生父母遗弃,于1993年4月被上诉人收养,但其从小随上诉人哥嫂方崇前、王某某夫妇长大成人��上诉人收养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该收养行为应为无效。方梦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方崇财收养她的行为无效。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方梦贞出生后不久,其父母因家庭困难无力抚养,经中间人介绍于1993年4月30日将其送养给被告方崇财,原告父母与被告方崇财未订立收养、送养书面协议,也未到民政部门进行收养登记。后被告以养女关系到广安市公安局桂兴派出所为原告进行了户籍登记。另,原告方梦贞不属于被告方崇财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也无身体残疾。被告方崇财至今未婚,在收养原告方梦贞时未满35周岁。一审法院院认为:合法收养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崇财收养原告方梦贞时,虽征得原告生父母的同意,但未与原告生父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也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且原告不属于被告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也无身体残疾,被告收养原告时无配偶且年龄未满三十五岁,其收养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和其他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并判决被告方崇财收养原告方梦贞的行为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方崇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方崇财与方梦贞收养关系效力问题。认定事实表明,该收养行为发生在1993年4月,关于收养关系效力的问题,应适用1992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下称1992年收养法)的相关规定来进行认定、裁判。对此,本院结合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分析评判。本案认定的事实表明,上诉人收养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刚出生不久、身体无残疾、不是孤儿,上诉人当时还不满31周岁、未婚;根据1992年收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除收养孤儿或者残疾儿童外,收养人应当年满35周岁,同时,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因此,上诉人的收养行为违反了1992年收养法第六条及第九条的规定;另,根据1992年收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故上诉人的收养行为无效。至于上诉人收养被上诉人10多年,期间所支出的生活费、教育费等问题,上诉人可以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另行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方崇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适用1998年收养法存在瑕疵,应予纠正,但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方崇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海燕审判员  杨臣双审判员  冯 文��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 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