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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8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郭某年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8刑初6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年,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夏县,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3月14日被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3日被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0日被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立国,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郭某年故意伤害一案,由夏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年及其辩护人王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0日9时许,被害人卫某岗和被告人郭某年因孩子婚姻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郭某年用铁管将卫某岗头部和腰部打伤。卫某岗用铁锹把郭某年头部打伤。2016年1月27日经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卫某岗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胸部损伤已经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2月16日经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某年损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4月9日,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郭某年赔偿被害人卫某岗各种费用五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年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属激情犯罪,主观恶性不大,且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年因孩子婚姻问题与被害人卫某岗发生争执,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郭某年用铁管将被害人卫某岗头部和胸部打伤,被害人卫某岗用打气筒把被告人郭某年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卫某岗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胸部损伤已经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郭某年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6年4月9日,经夏县公安局裴介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郭某年赔偿被害人卫某岗五万元,被害人卫某岗对被告人郭某年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物证铁棍,被告人郭某年的供述,被害人卫某岗的陈述,证人张麦囤、卫康杰、马兰英、王喜乐、张秀芳、郭晓娟的证言,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夏县公安局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悔过书,被告人郭某年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年未能正确处理民间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年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年适用社区矫正对所居住地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法没收作案工具铁管一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复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茹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