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张凤与张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张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1621号原告张凤,女,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代理人胡文卓(特别授权),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系社区推荐。被告张诗国,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张凤与被告张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凤于2016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玉,人民陪审员唐玲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诗国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张诗国向原告张凤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诗国归还原告张凤借款20000元及从2014年3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案件公告费及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凤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张诗国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公告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给付的公告费。被告张诗国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庭审调查,认为原告张凤提交的各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间形成证据锁链,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29日由原、被告共同朋友书写借条一张并由被告张诗国签字,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凤20000元(贰万元)于2014年5月30日归还。借款人张诗国2014年1月29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于2016年3月20日起诉来院要求原告还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有由被告签字的借条为据,予以证明被告张诗国向原告张凤借款20000元,被告张诗国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陈述原、被告为口头约定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诗国归还原告张凤借款20000元及从2014年3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从2014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凤借款2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张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 平代理审判员 陈 玉人民陪审员 唐 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院书 记 员 程乃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