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5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靖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邱木先、黄邦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邱木先,黄邦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5民初369号原告:靖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西省靖安县城石马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51613270980。法定代表人:高保根,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宇轩,该社员工。被告:邱木先。被告:黄邦秀。原告靖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靖安信用联社)与被告邱木先、黄邦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传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安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徐宇轩、被告邱木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邦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安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邱木先、黄邦秀签订《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50000元给两被告用于养鱼,月利率为9.5‰,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止。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原告已将出借的款项划入被告邱木先在原告处设立的账户上。期满后,两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以多种理由拒绝归还。据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邱木先、黄邦秀立即归还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款的利息10870.41元整(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邱木先辩称:借款属实。被告黄邦秀未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参加一审开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邱木先、黄邦秀(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养鱼为由向原告靖安信用联社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邱木先向靖安信用联社借款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约定年利率为11.4%,逾期未归还贷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年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2014年6月27日原告将50000元划入至被告邱木先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过本金,仅归还了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296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10870.41元,是以5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11.4%(自逾期之日起在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计算利息(罚息自2015年6月27日起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出具的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原、被告签订的《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原告提供的收本收息明细以及原告、被告邱木先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邱木先、黄邦秀发放了贷款,被告邱木先、黄邦秀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邱木先、黄邦秀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在年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木先、黄邦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靖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870.41元(该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61元,由被告邱木先、黄邦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传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淑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