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6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天津市真地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津友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真地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津友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1672号原告天津市真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70号。法定代表人谢璆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邱锡福,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津友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与津河交口处。法定代表人郑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巍,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原告天津市真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津友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真地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宇,被告天津津友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真地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长期以来一直向被告提供酒水,但被告利用其强势地位,长时间采取拖、欠、扣等手段,不向原告结款,自2009年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3281.8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3281.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1.5倍标准计算产生的违约金(至2016年6月2日为13788.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津友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只有我方的验收单,验收单上只有数量,没有具体的单价和总价款,双方没有对帐,所以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送货单和收货确认单,证明被告已经收货的事实及送货的金额;证据二、催款函及邮寄凭证,证明2012年10月30日原告已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证据三、被告的户卡,证明原告在向被告邮寄催款函时,被告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基本情况;证据四、结算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就被告欠款纠纷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证据五、民事裁定书,证明案件结算收费专用票据上所载明的案号所对应的案件为原、被告所诉争的案件。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收货确认单无异议,送货单不认可,送货单公司和原告是两个公司,没有关联;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并没有收到,原、被告之间最后一次业务往来的时间是2010年9月10日,按原告2012年10月30日邮寄的催款函,该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邮寄时没有写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2010年9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酒水,原告送货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货报表,收货报表中载明酒类名称及收货数量。庭审中,双方经协商确定最终供货价值为42758.75元,并承认双方除本案纠纷外无其他业务往来。被告收货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另查,2012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邮寄催款函,要求被告尽快支付拖欠的货款,邮件显示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签收。2014年10月28日,原告就本案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就管辖问题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后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已经实际向被告交付各类酒水,被告亦承认收到各类酒水,因此双方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认可供货总价值为42758.7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本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因此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向被告邮寄催款函催要货款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第二次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亦在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内,因此,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收货后未在原告催要货款后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应以所欠货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津友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真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2758.75元,并以42758.75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天津市真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由原告天津市真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元,由被告天津津友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负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真地商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立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东强速 录 员 王 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