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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02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民初645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59年11月20日,江苏省东台市人,住汉滨区江北。被告陈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66年7月24日,江苏省高邮市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曹长学,汉滨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长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半年后于1992年初结婚,1993年1月生下儿子王甲,现已成年,自食其力。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直不好,时有争吵。特别是被告父母插手其夫妻生活,经常对原告无端指责,被告对父母言听计从,直接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在孩子哺乳期满后被告就回到万源上班,休班时不经常回安康看望孩子,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孩子从小到大基本都是原告及原告的父亲共同照顾的。2009年10月,被告曾承诺儿子上大学后与原告离婚,房子给原告和儿子居住,被告净身出户,但孩子上大学期间的费用和以后工作、生活、婚姻等经济上的需求被告不承担。原、被告遂分居,直至2011年被告退休后才回到安康,虽同住一屋但仍分室而居,形同陌路,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目前共同居住的房屋是原告原单位安康铁路经济技术开发公司集资修建,因属无计划,所以西安铁路局无房产登记,无产权不可交易,故应属原告拥有并居住。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汉滨区江北铁路兴文小区103栋1单元1楼2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辩称,一、1991年双方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元月登记结婚。1993年1月3日,婚生子王甲出生。被告请假在家照顾儿子和老人,1995年3月儿子上幼儿园后,才去单位上班。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上原告性格暴躁,无事生非,喜怒无常,婚后原告经常辱骂殴打被告,但为了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含辱忍让,但被告不思悔改,变本加厉,在外乱搞男女关系。被告在诊断为乳腺癌治疗期间,原告不管不问,不支付医疗费用,在被告手术时原告拒绝签字,冷漠无情,让人无法忍受。二、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被告因患乳腺癌治疗费用30万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举债治病,治疗费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告承担。三、原告与他人发生婚外情,严重伤害被告感情,原告有过错,应支付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四、被告身患重病且无固定收入和居所,要求兴文小区的76平方米房屋归被告所有,路北小区的45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如不能满足被告的以上要求,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五份。用于证明被告在患乳腺癌期间向外借款15万元用于治病。2.安康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及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27张。用于证明被告患乳腺癌的具体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的医疗费163350.18元。3.协议。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有两套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当庭质证认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一的质证意见是被告从未向原告提过借钱的事情,原告也从未见过这些借条,这些借条很可能是虚假的,所以不认可该组证据,因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向他人借款用于治病,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二的质证意见是这些票据上的医疗费没有相应的处方佐证,不能证明被告将这些费用用于治疗其乳腺癌,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三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该协议是其子为双方协议离婚所写,原告在上面签名,现在居住的房屋为原告单位的集资房,路北小区的房屋是原告父亲的,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1月25日登记结婚。1993年1月3日,婚生子王甲出生。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7月确诊为乳腺癌患者。上列事实有安康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及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27张、协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余年,有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未能正确处理,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夫妻关系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仍然具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原、被告因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军代理审判员  刘 悦代理审判员  王 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小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