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2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赵金根与司孝臣、来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司孝臣,来俊华,魏绪国,赵金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2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司孝臣,男,汉族,1978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宜兴路翠苑小区**号,身份证号41232319780********。上诉人(原审被告)来俊华,女,汉族,1979年5月2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绪国,男,汉族,1982年5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根,男,汉族,1970年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胜利路西路***号。身份证号4123011970********。委托代理人杨永庆,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司孝臣、来俊华、魏绪国与被上诉人赵金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豫1402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司孝臣、来俊华、魏绪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6月27日被告司孝臣向贾庆鹏借款2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借据》,内容为:“借款借据,甲方(××),贾庆鹏,身份证号,××;乙方(借款人),司孝臣,身份证号,××;丙方(担保人),魏绪国,身份证号,××;乙方借甲方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丙方为乙方对甲方借款一事作担保,丙方对担保范围内债务的清偿与借款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1,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止);2,月利息千分之贰拾,大写;3,三方签订协议时有甲方出具借款借据,甲方将资金转入乙方账户;4,在借款期满后乙方应在到期当日归还本金及利息,如逾期不还乙方应支付甲方违约金,违约金按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支付;5,本借据原件壹份,由××留存,复印件贰份,由借款人或第三方担保人留存;6,借款借据到期,债权债务清偿完毕后,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自动解除;甲方(××)签字:贾庆鹏,乙方(借款人)签字:司孝臣,丙方(担保人)签字:魏绪国;2014年06月27日”。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司孝臣、魏绪国签订了《担保合同》,魏绪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托未还。2015年5月20日被告司孝臣与贾庆鹏双方协商达成《还款计划》,内容为“经双方共同协商,本人欠贾庆鹏贰拾万元及利息(¥200000.00),分期还,首次定于2015年6月15日左右还第一批准款伍万,第二次9月15日左右还款,第三次12月15日还款,第四次2016年3月份还清;分四次还清本息,如遇到房屋拆迁,拆迁前要还清,如不按期归还,本人名下房产交由贾庆鹏以房抵债;还款人,司孝臣,2015年5月20日”。2015年9月20日贾庆鹏将司孝臣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赵金根。债权转让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另认定,2014年6月27日贾庆鹏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司孝臣转账17万元整,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3万元整。司孝臣与来俊华系夫妻关系。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债权转让也同样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该债权是在被告知情的情况下转让给原告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贾庆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3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款、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审法院部分支持,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7万元,被告魏绪国在担保人处签字,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魏绪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被告司孝臣、来俊华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请被告司孝臣与来俊华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支付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20‰计算,自2014年12月2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司孝臣、来俊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金根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自2014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魏绪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三被告负担。上诉人司孝臣、来俊华、魏绪国上诉称1、原审程序严重违法,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将审判程序由普通程序置换为简易程序审理,使上诉人处于极为不利境地。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司孝臣根本不认识被上诉人,不同意债权转让给赵金根,也没有在债权协议上签字,被上诉人所说的抵押房产不存在。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金根辩称,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对一审适用的程序没有提出异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对债权转让知情,上诉人是否同意转让,不影响债权的合法转移。书面合同约定利息为20‰,司孝臣签了字。原判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司孝臣、来俊华、魏绪国与案外人贾庆鹏之间的借款借据、还款计划、担保合同等真实、有效,为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赵金根接受贾庆鹏的债权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故债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自认对债权转让一事知情,有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为证,而上诉人以其与贾庆鹏之间帐目没有算清、没有在转让协议上签字为由,作出不同意转让的抗辩。因该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够影响合法债权的合法转移。原审认定贾庆鹏与赵金根之间债权转让行为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关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将本案由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且上诉人一审时未对审理程序提出异议,二审却主张一审程序严重违法,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程序正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适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司孝臣、来俊华、魏绪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利民审判员 张学朋审判员 李念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