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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1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仲伟胜、郭淑红与被告李卫莉、赵玉强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伟胜,郭淑红,李卫莉,赵玉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616号原告:仲伟胜,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强国,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航天,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淑红,女,196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强国,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航天,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卫莉,女,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赵玉强,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仲伟胜、郭淑红与被告李卫莉、赵玉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伟胜、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航天、被告李卫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上午,在龙口市果蔬批发市场,二原告因买大蒜与二被告发生纠纷,被被告夫妻二人打伤。二原告在龙口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9300多元。后经龙口市公安局东莱派出所处理,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协议。二原告为维持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卫莉辩称,被告没有打二原告,被告不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玉强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上午8时许,在龙口市果蔬批发市场,原告仲伟胜与被告李卫莉因买卖大蒜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致原告仲伟胜受伤。当日9时,原告仲伟胜即入龙口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2、腰背部损伤,住院5天,于2014年6月21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3321.62元。2014年6月24日,龙口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原告仲伟胜休息一个月。被告李卫莉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就推了他(原告仲伟胜)一把,他也推了我一下,我俩就撕扯起来了,就是你抓扯我,我抓扯你的……我又用拳头朝他身上打了两下”“对方应该有伤,但是我没注意伤势程度”。原告郭淑红亦主张在此次纠纷中被二被告打伤,被告李卫莉对此事实予以否认。事发当日,原告郭淑红亦入龙口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软组织擦、挫伤,住院10天,于2014年6月26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5915.46元。2014年6月26日,龙口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原告郭淑红休息一个月。双方纠纷经公安部门调解未果。二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0000元。审理中,原告仲伟胜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医疗费3321.62元;2、护理费500元(100元/天×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4、误工费4050元((3490元+3470元+3454元)÷3个月÷30天×35天);5、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8571.62元。原告郭淑红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医疗费5915.46元;2、护理费1000元(100元/天×1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4、误工费3255元((2496元+2400元+2428元)÷3个月÷30天×40天);5、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1370.46元。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对其主张之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卫莉认为二原告之主张损失与其无关,未申请法医鉴定。另查明,二原告均在龙口市信达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该公司于2014年7月26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兹证明仲伟胜同志于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21日、郭淑红同志于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26日因意外伤害请假未到公司上班,公司停发此段时间工资,特此证明。龙口市信达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2014-07-26”。原告仲伟胜在该公司2014年3月-5月的工资分别为3454元、3470元、3490元,原告郭淑红在该公司2014年3月-5月的工资分别为2428元、2400元、249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民事争议诉讼告知书、询问笔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诊断书、医疗费单据、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一、关于原告仲伟胜之受伤:本案中,被告李卫莉在公安询问笔录中自述其对原告实施殴打以及原告应该有伤,原告仲伟胜在事发当天即因伤就诊并入院接受治疗,可见被告李卫莉将原告仲伟胜打伤一事事实清楚。被告辩称未打原告仲伟胜,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被告李卫莉之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李卫莉应对原告仲伟胜之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仲伟胜主张被被告赵玉强打伤并要求被告赵玉强赔偿其受伤损失,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仲伟胜之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仲伟胜的相关损失:被告李卫莉认为与其无关,未申请法医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的医疗费数额应认定为3321.6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就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未提交证据,故护理费的标准应以当时普通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宜,故护理费数额为250元(50元/天×5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事发当时的标准主张,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150元(30元/天×5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按其事发前三个月的收入状况同时结合龙口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主张其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误工费的数额为误工费4050元((3490元+3470元+3454元)÷3个月÷30天×35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原告就其交通费主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故原告仲伟胜的受伤损失为:1、医疗费3321.62元;2、护理费250元(50元/天×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4、误工费4050元((3490元+3470元+3454元)÷3个月÷30天×35天),以上合计7771.62元,被告李卫莉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淑红主张被二被告打伤并要求二被告对其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原告郭淑红之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玉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卫莉赔偿原告仲伟胜医疗费3321.62元、护理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4050元,以上合计7771.62元,该款被告李卫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仲伟胜。二、驳回原告仲伟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郭淑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00元,由原告仲伟胜、郭淑红承担250元,由被告李卫莉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妮人民陪审员  王仁友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柄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