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24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刘晶与李连海、刘运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晶,李连海,刘运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24民初1181号原告:刘晶。被告:李连海。被告:刘运浩。原告刘晶诉被告李连海、刘运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连海、刘运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晶诉称,2015年4月8日、2015年5月8日、2015年6月24日,被告李连海因急需用钱,由被告刘运浩担保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60000元。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连海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被告刘运浩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连海、刘运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2015年5月8日、2015年6月24日,被告李连海由被告刘运浩担保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60000元。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借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连海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刘运浩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借款人即被告李连海未按期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并要求被告刘运浩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连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晶借款60000元;二、被告刘运浩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举审 判 员 李 峰人民陪审员 门吉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迪 微信公众号“”